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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同居,于2006年生育一子魏某甲,于2007年4月在罗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且经常威胁原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感情较好,没有威胁过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魏**。诉讼中,原告称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就其陈述的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光盘、手机截屏、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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