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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胡**因与他人合伙建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3个月、1个月、2个月。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迟迟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4195元(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2191元(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3354元(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胡**借原告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半年。2014年3月17日,被告胡**借原告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宋**人民币柒万元整。2014年3月26日,被告胡**借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人民币伍万元整,到4月25日本息一起还。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借原告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因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借条为证,被告胡**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月息三分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付原告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二、被告胡**偿付原告宋**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三、被告胡**偿付原告宋**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四、被告胡**偿付原告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6246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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