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与上诉人卢**、被上诉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与上诉人卢**、被上诉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济源**租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52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济*小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卢**、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济源**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在济源市黄河路与文昌路交叉口东侧,常**驾驶豫UT1611号牌出租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遇红灯,向右绕行至十字路口东侧,由南向北横过黄河大道路面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行至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杨*驾驶卢**所有的豫U80002号牌萨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常**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济源**证中心对豫UT1611号牌出租车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8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1、卢**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2、豫UT1611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济源**租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本次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250元,李**同意将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赔偿给济源**租公司;3、因卢**所有的豫U80002号牌萨*轿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卢**107755元;4、(2011)济*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豫U80002号牌萨*轿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后,其承保保险公司认定车辆的维修费大于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将豫U80002号牌萨*轿车定损为261370元,按照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赔付卢**50%,为129685元;5、济源**租公司曾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济*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豫UT1611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济源**租公司,实际车主李**亦同意将该车赔偿款给付登记车主,故济源**租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由于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现济源**租公司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人寿**支公司称给卢**转账107755元,其中包括济源**租公司车辆损失3070元,但卢**称该款系赔偿其车损款,济源**租公司对此亦不知情,人寿**支公司辩称的107755元与(2011)济*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其自认的数额相矛盾,且其与卢**之间的核算亦不能对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济源**租公司,其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济源**租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其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仍应由人寿**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人寿**支公司同时辩称济源**租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18日,济源**租公司遭受的损失系财产损失,济源**租公司于2013年1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后济源**租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济源**租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本次诉讼,亦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人寿**支公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济源**租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814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25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济源**租公司以上损失共计8390元,扣除卢**应赔偿的2000元,超出部分为6390元,由于豫U80002号牌萨博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195元,应由人寿**支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租公司2000元;二、人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租公司31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济源**租公司负担2元,卢**负担9元,人寿**支公司负担14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济源**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23日济源**证中心对豫UT1611号牌出租车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鉴定结论书,济源**租公司于2013年1月3日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撤诉,在此期间济源**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错误。二、事实上,济源**租公司的车损其公司在赔付卢**各项损失时,对豫UT1611号车一并进行了价格定损,并将该车辆的车损赔偿费一并转给卢**,一审时其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也可以证明。三、因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由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济源**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卢**上诉称:2010年11月18日杨*驾驶的豫U80002号牌轿车(机动车所有人卢**)与常**驾驶的豫UT1611号牌出租车(机动车所有人李**,该车挂靠于济源**租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常**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可见,卢**、李**是主张赔偿的权利主体,而作为管理人的济源**租公司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作为管理人,基于本身过错程度赔偿对方损失完全合理合法,而依靠自己管理地位想在此交通事故中获利是不能支持的。济源**租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诉讼时效,济源**租公司于2013年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却直至2014年7月14日才撤诉,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济源**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卢**的上诉,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卢**是将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公司没有实质性的意见。

针对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卢*思辩称:对人寿财**支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无异议,对人寿财**支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有异议,人寿财**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不包含车损。

针对人寿财**支公司、卢**的上诉,济源**租公司辩称: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人没有保险公司,一直是卢**与其协商,卢**并未提出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2、2010年12月23日济源**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后本次交通事故仍在交警队调解,一直调解到2011年3月份左右,之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诉讼,其在2013年1月3日才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7月15日撤诉。且该案诉讼过程中卢**、人寿财**支公司均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事故车辆豫UT1611号所有权人是其公司,至于其公司与其他人员达成其他协议属于其公司的相关问题,因此其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卢**个人签名的客户信息问询表一份,证明卢**从其公司领取理赔款项107755元。证据2、豫U8000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卢**的车辆车损认定211370元。107755元中包含豫U80002车损,计算方式为21137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乘以50%得出104685元,豫UT1611车损为814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乘以50%得出3070元,该两项合计107755元。证据3、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卢**对标的车、三者车车辆的定损于2011年4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转入卢**个人账户,其公司赔付给卢**的款项中包含三者3070元车损,应由卢**赔偿给济源**租公司。另其公司并不是(2011)济*一初字第170号案件的当事人,卢**与其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定损时认可其公司定损的价格即211370元。

卢**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给卢**的款项中包含有对方的三者险。

济源**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卢*思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人寿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卢**以及济源**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人寿财**支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济源**租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豫UT1611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济源**租公司,且实际车主李**同意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赔偿给济源**租公司,所以济源**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卢*思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卢*思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济源**租公司车辆损失经济源市**中心于2010年12月23日鉴定车损为8140元,济源**租公司称车辆定损之后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队调解,调解需要一定时间符合常理,济源**租公司于2013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次诉讼中人寿财**支公司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济源**租公司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理赔给卢*思的107755元中包含济源**租公司的车损,卢*思并不认可,人寿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所以人寿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人寿财**支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卢*思与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