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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购车,2014年3月18日到期,用魏**自有的夏都办荟萃路150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魏**与被告张**夫妻关系,故张**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该笔借款按照合同已经逾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直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魏**、张**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1、证明二被告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证明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3、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未还的事实,4、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不履行义务按照利率的50%支付罚息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的贷款申请书及夫妻连带责任书,证明二被告贷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发放通知书及被告书写的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20万元的义务及被告已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下属开发区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魏**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之后,原告方开发区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魏**、张**作为抵押人,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项下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20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实现抵押权:(1)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发生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情形的;(3)抵押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当日,双方在禹州**服务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4214号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张**;房屋所有权证号:087852,房屋坐落:夏都办荟萃路150号,他项权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0万元,债务人:魏**,债务期限: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被告魏**给原告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也随即给被告魏**发放了贷款。另查明,被告魏**与张**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魏**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借原告款有其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张**和魏**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车,故可认定魏**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魏**借款时,被告张**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魏**借原告款后逾期未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被告支付本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应支付利息的50%支付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位于禹**都办荟萃路150号(房权证号08785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45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69元由被告魏**、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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