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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育局、孟**与河南华**限公司、马**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体育局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裁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民法院在执行孟东星申请执行河南华**限公司、马**、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体育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被执行人河南华**限公司在该单位的保证金50万元整提取至魏**民法院账户。河南省体育局提出异议,认为该50万元保证金系该局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归该局所有,魏**民法院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不符合法律约定。魏**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8月16日,河南省体育局向河南华**限公司下发了取消举办首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及做好善后事宜的通知,表明因参展企业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该院通知河南省体育局协助将河南华**限公司存放在该局的50万元提取至指定账户是依法执行,河南省体育局应履行协助义务,遂驳回河南省体育局的执行异议。

答辩情况

河南省体育局复议认为,5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归该局所有,该局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提出的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裁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省体育局所提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魏都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裁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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