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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民诉被告孟**、任会勤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青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青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后被告给付五个月利息,自2013年10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付利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3800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19日,后原告还扣其500元。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贰分杨烈会2013.4.19”。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3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9日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扣其5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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