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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山东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红为、邵**,被告山东亿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活络模两副(规格:385﹨65R22.5,花纹S30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280000元未予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购销合同、货款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诺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焦作**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活络模两副(规格:385﹨65R22.5,花纹S307),货款人民币280000元。合同签订后,焦作**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280000元未予偿付。2013年7月9日,焦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催款通知上加盖山东亿诺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催款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活络模产品,收到货后,未向原告偿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自原告催要货款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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