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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2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豫A7HW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登高速194M(南半幅)尾随撞击在杜**驾驶的豫K52898大型专项作业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2015)第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豫A7HW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支付了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2、如情况如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交警队划分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1483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125167.38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2000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并未与我公司协商,违犯法定程序,侵犯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2时30许,何某某驾驶豫A7HW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登高速194M(南半幅)尾随撞击在杜**驾驶的豫K52898大型专项作业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2015)第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豫A7HW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483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

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务有限公司,对豫A7HW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A7HW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25167.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100元。

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周口市**有限公司接受本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重新评估,其评估结论为:豫A7HW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10000元。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施救费均是该事故所产生实际费用,属正常合理开支,且在保险限额之内,应当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实际费用1151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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