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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刘**、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原审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3752.88元。叶**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承包位于叶舞路新汽车站西侧路北祥泰家园的建筑工程,王会成组织刘**等在该工地为韩**提供劳务。2014年4月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姚*拆模板过程中,模板下落地面砸到水泥块溅起,致使刘**的左眼受伤。2014年4月8日,刘**到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刘**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到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6月7日支付门诊费114.38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门诊费158.51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门诊费417.3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门诊费223.87元;2015年2月24日支付门诊费56元。2015年2月25,刘**到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门诊费20元,支付住院费用8132.47元,刘**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晶状体脱位;4.左眼视神经萎缩。后***到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就诊,2015年3月9日支付门诊费158.7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门诊费100.63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门诊费48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门诊费9元。韩**给付刘**款5000元。

刘**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七级伤残”;刘**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韩*合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本案原告刘**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刘**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韩*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由被告王*成组织为被告韩**提供劳务,原告刘**是提供劳务方,被告韩**是接受劳务方。原告刘**与被告韩**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刘**系在为韩**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对该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韩**作为劳务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故韩**对自己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原告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说明韩**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韩**对的人身损害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成作为劳务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义务,故王*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作为劳务提供方,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安全亦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义务,故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的损失,以韩**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本院确认刘**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9438.86元;2.护理费:1716.12元(住院共计2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1716.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4.营养费:220元(住院22天,每天按10元);5.误工费:10422.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4天,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365天∕年×404天=10422.20元);6.残疾赔偿金:75328.80元(原告刘**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的具体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8.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285.98元。综上所述,韩**应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59642.99元,减去韩**已给付刘**的款5000元,现被告韩**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4642.99元。王*成应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3857.20元。刘**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给付刘**赔偿款54642.99元;二、王*成给付刘**赔偿款23857.20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刘**负担2070元,被告韩**负担1187元,被告王*成负担518元。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原审列韩**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韩**不应该承担责任;2、刘**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3、住院费不应该重复计算;4、刘**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5、刘**现按新农合入院,即非施工中受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韩**是该工程的的承包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对刘**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支持有法律依据。综上,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王*成辩称,韩**是工程承包人,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刘**住院是否是在工地受伤住院的问题。王**原审时当庭陈述,刘**的致害是姚*拆水泥时落下的模板溅起的水泥至李**受伤,且与姚*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此原审认定刘**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地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并无不当。2、关于韩*合作为本案被告主题是否适格的问题,及对刘**造成的损失,韩*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当庭证实刘**所受到伤害的工地的工程承包人为韩*合,有王**与韩*合算账清单,工资发放单,及到庭证人马**、王**、候俊广、王**到庭证词证实,工钱是王**从韩*合处领取后给工友发放,且韩*合对王**证实韩*合是工程承包人不持异议。据此原审认定韩*合作为本案被告主题适格,判决韩*合对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3,关于对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针对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刘**在韩*合所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刘**主张的住院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刘**每次住院支付住院费用的凭证予以认定不属重复计算。5、关于刘**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没有超过法定的人身损害案件1年内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刘**诉讼主张予以审理程序合法。综上,韩*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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