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冯**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不服本院(2015)郑**64-2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执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屋的总价为4272000元,支付全款。案外人签订入伙(领取钥匙)通知书,领取房屋钥匙,缴纳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房产登记费、房产测绘费、燃气管网工程费,案外人与郑州新**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纳物业费,证明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位于金桥路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房管局编号为27号楼2单元203、303、403的房屋,故请求撤销(2015)郑**64-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款收据、其他缴费收据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郑**64-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桥路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房管局编号为25号楼2单元204、304、404;26号楼3单元201、301、401;26号楼3单元202、302、402;27号楼2单元203、303、403;27号楼3单元202、302、402;28号楼1单元209、309、409;28号楼2单元208、308、408;28号楼2单元207、307、407;28号楼3单元206、306、406的房产。

案外人王*的父亲王**于2012年2月28日向韩**转账1000万元,当天韩**向河南**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窦**转1000万元。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王*同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郑州市迎宾路、香山路、金桥路交汇处,金*盛景濠庭27号楼2单元2户房屋,面积356平方米,总价款427.2万元。2012年7月28日,王**在德**司刷卡交款50万元。王*一共在被执行人处购买三套房产,三套房产价格均为427.2万元,其中两套被我院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依照上述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应为被执行人。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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