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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娄建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娄**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6928.32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25分许,位于本市××与××交叉口,石*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至平原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娄**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03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三于2014年12月21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确认石*三的损失有:医疗费15103.31元;误工费7618.15元【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石*三住院天数和出院遗嘱伤后卧床三个月酌情认定】;护理费1872.13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4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车损费625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拖车费178元;复印费20元。石*三的上述损失共计26376.59元。另查明,娄**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公司愿意替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娄**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石*三撤回对赵**的起诉,娄**未到庭参加诉讼,石*三和人寿财**公司不清楚车主和司机关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拐杖发票、车损评估单、施救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娄**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公司愿意替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石*三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18.15元、护理费1872.13元、交通费24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车损费625元,上述共计20515.28元。本次事故石*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石*三自行承担60%的责任,娄**承担40%的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人寿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石*三赔付2185.33元(医疗费5103.31元的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40%)。仍有不足部分,由娄**向石*三赔付159.2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拖车费178元、复印费20元,共计398元的40%)。娄**和赵**之间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石*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石*三22700.6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娄**向石*三赔付159.2元;三、驳回石*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保险机动车超过检验期,根据人寿财**公司与娄**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石*三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公司与车主签订的投保协议不得对抗石*三的损失,人寿财**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人寿**公司提交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寿**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石*三质证称,该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的签字,没有投保人签收日期,不能证明投保人了解条款,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人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为交强险投保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寿财**公司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举证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寿财**公司关于因保险车辆超过审验期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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