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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阳光**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杨*驾驶原告的豫P6V044号车在郑州市南四环郑新路交叉口,杨*驾车由南向西左转,袁**骑车同向行驶,杨*的车右侧碰倒袁**,造成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简易程序)第07640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郑**委员会调解,原告郭某某赔偿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380元,原告向袁**支付完毕后。袁**撤诉。原告的豫P6V04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38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公司辩称,伤者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仲裁费用、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某身份证、豫P6V044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车辆、当事人情况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2份、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属于合法驾驶的事实。原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4、袁石头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郑州市仲裁调解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收条、袁石头及其儿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已经赔偿事故受害人袁石头1638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杨*驾驶郭某某所有的的豫P6V044号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与郑新路交叉口,杨*驾车由南向西左转,袁**骑车同向行驶,杨*的车右侧碰倒袁**,造成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0764067号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袁**向郑**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被申请人郭某某向申请人袁**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000元,仲裁费380元,由被申请人郭某某承担,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制作了(2015)郑州仲调字第3327号调解书,已向双方送达,且郭某某已履行了仲裁书确定的义务。袁**于2015年4月21日向郭某某出具了袁**今收到郭某某车号豫P6V044交通事故赔偿金16000元,及仲裁费380元的收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郭某某所有的豫P6V044号车辆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向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豫P6V044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袁**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第07640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委员会调解,郭某某一次付赔偿受害人袁**各项费用16000元,仲裁费380元,共计16380元,且已履行完毕。故*某某主张阳光**司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给付理赔保险金163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阳光**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阳光**司公司反驳该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60岁误工费及施救费、停车费、仲裁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16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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