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个人财产的项目数量。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中并没有金银首饰。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谢*甲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谢*乙。谢*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谢*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