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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头崖**团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王*诉求:1.依法判决九**公司赔偿王*失业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6880元;2.判决九**公司赔偿王*失业期间的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2688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卫民劳*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后,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1998年6月到九**公司工作,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30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劳终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内容为“河南九头崖**团有限公司与王*于2011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项内容为“河南九头**团有限公司与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1998年6月-2011年5月25日)应为王*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王*寻求社会保险部门解决”,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审另查明,因河南九头崖**团有限公司未向平顶山**理中心履行缴费义务,也没有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2014)平劳终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无法执行,造成王*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九**公司未足额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且没有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王*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九**公司存在过错。现王*主张由九**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九头崖**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6880元,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2688元,共计29568元。

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卫民劳*字第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九**公司与王*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完毕,王*属重复起诉。平**中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7(18)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界定,且九**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及的失业保险是由王*寻求社会保险部门解决;2.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九**公司没有过错。根据平**中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7(18)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王*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王*寻求社会保险部门解决,而非九**公司义务。王*从来没有请求九**公司配合转移档案关系。另外,九**公司在2009年12月31前已为王*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九**公司不存在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王*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原诉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民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必须符合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请求,现王*诉求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九**公司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为王*办理相关手续,市社保部门在王*请求后再次要求九**公司补交王*失业保险等,丹九**公司一直没交,才造成王*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7月2日发布豫政办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增领3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公司未足额为王*缴纳失业保险金,且没有依法转移档案关系,致使王*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据此认定九**公司存在过错,并判令九**公司承担王*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正确。但是参照豫政办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王*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3年,其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为22个月失业保险金,即24640元(1120元/月×22个月),失业医疗补助金2464元,共计27104元。对此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九**公司上诉认为王*出重复起诉,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该案王*诉求是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并非是主张九**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两者并非同一事实,同意诉求,故王*并非重复起诉,一审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九**公司上诉称其对王*档案没有转移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王*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因该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且与九**公司未足额为王*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劳*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为“河南九头崖**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失业保险金损失24640元,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2464元,共计27104元”;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

连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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