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葛武立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葛**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被上诉人葛**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与葛**系同胞兄弟,其共有兄弟四人,老大葛**,老二葛建立、老三是葛**、老四是葛**。老大葛**结婚后居住在老宅院,葛**与葛**的父亲带着其余三兄弟居住在本案所诉争的宅院内,葛**与葛**的父亲在该宅院中建有两间上房(瓦房),老二葛建立与葛**共同建设两间东厦房,老三葛**在该处宅院中建有一间上房(瓦房),后来,老二葛建立结婚后另建一宅院,搬出去居住。1987年2月1日,汝阳县人民政府给葛**划批了一处宅基地,即汝政宅字第3181号宅基使用证,后葛**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他人。1992年,葛**与葛**父亲委托葛**与葛**的大舅张**分家,张**说将三间上房分给葛**,将两间东厦房分别分给老二葛建立和葛**,葛**当即提出异议,认为三间上房中的一间是自己所建,不同意分家意见,此次分家没有书面协议,葛**成家后与葛**、父亲葛才有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宅院。1997年9月,葛**外出打工,当年其父亲去世。葛**在外出打工期间,曾给葛**写有一封书信,其中载明:“家里的一切我都不要了,住房二层或三层或找别处。”2001年,葛**将该宅院中的所有房屋全部扒掉,建成三层半上房及五间厦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诉争的宅院宅*使用证为汝政宅字第231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葛**与葛**的父亲“葛才有”,宅*使用证的原件由葛**持有,上面“葛才有”的名字被人划掉,并写有“葛**”,在改动之处加盖有“汝阳县**民委员会”公章。葛**是残疾人,1997年9月外出,到2008年第一次回到家。葛**起诉要求:1、葛**搬出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院,将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使用证项下的宅*使用权给葛**使用。2、葛**将汝证宅字第2310号宅*使用证项下所建的房屋拆走或合理作价给葛**。在庭审过程中,葛**表示在本案中对第2项诉讼请求暂时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宅院的土地使用证的上面“葛才有”的名字虽然被改动为“葛**”,并在改动之处加盖有“汝阳县**民委员会”公章,但由于未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葛**,因此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仍应是登记在葛**与葛**的父亲的名下,葛**与葛**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对该宅院拥有独立的使用权。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葛**搬出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院,将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使用证项下的宅*使用权给葛**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证人张**的证言可以证明,葛**与葛**的父亲在世时曾委托张**分家,虽然分家未达成书面的一致协议,但葛**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也未否认当初将三间上房中的两间分给葛**的事实,因此葛**对其父亲遗留的原两间上房具有所有权。葛**外出打工期间,曾给葛**写有一封书信,其中载明:“家里的一切我都不要了,住房二层或三层或找别处。”,是对自己拥有的该处宅院中相应的权利的处分,本意应是允许葛**将该宅院中的房屋扒掉建新房的意思表示,但并非是葛**理解的葛**承诺家里的一切都不要了。葛**将旧房扒掉建新房后应保障葛**一家的居住权,由于原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双方应根据葛**当初称的“住房二层或三层或找别处”的真实意思重新协商对现有房屋的分配或折价补偿问题,如果协商不成,葛**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大舅张**给上诉人一家分家时,明确说明:“你家兄弟四个,正好有四处宅*地,宅*地每人一处。”这是首先肯定的事实,况且政府已于1987年2月1日给被上诉人颁发了汝*宅字第3181号宅*使用证,当时分家首先对宅*地说明使用权后,又对房产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在第2310号宅院内应分的一间厦子,上诉人愿意要给他掏钱,不愿意要被上诉人扒掉,老大分家后,大哥葛**根本就没有提过要汝*宅字第2310号宅院的一寸土地,二哥葛建立也是如此,唯独被上诉人分家后,将政府批给他的宅*地私自卖掉,又趁上诉人不在家之机,将第2310号宅院内的所有房屋扒掉(包括上诉人分家分的上房三间,也被被上诉人扒掉),自己盖成二层半洋楼,现在又不批宅*地,让我一个残疾人带着一子一女住在什么地方,导致上诉人无处安身。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该宅院(第2310号)拥有独立使用权。这样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很明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大舅将第2310号宅院的宅*使用权分给了上诉人,弟兄四个每人一处宅*地,这是光明正大,全村人谁都知道的事实。汝*宅字第2310号宅院是分家分给上诉人的,为啥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宅院归上诉人独立使用呢?况且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出示了被上诉人的宅*使用证,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将宅*地卖掉的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葛武立的汝*宅第3181号宅*使用证下边,明显载明:原有宅*地归谁使用一格的空白处填写的是“无”字,这就明显表明、说明国家的批新交归原则,政府给被上诉人批准了新宅宅地,被上诉人原在老宅第2310号宅院的份额已经没有了(无)。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地,其宅*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地的,不予批准。根据土地法规定,政府已给被上诉人批有宅*地,被上诉人将宅*地卖了,政府不可能再给被上诉人再批宅*地,被上诉人又将分家分给上诉人的宅*地盖成房子,政府也不可能给我批宅*地,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我一家大小无处盖房,无处居住。另外,我所写的一封信,并不等于买卖宅*地协议、买卖合同,况且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借给我500元钱,这封信上上诉人的承诺就不再履行了。上诉人当时写信声称不要家中财产,是指锅碗瓢勺以及床、撅头、铁锨等杂物不要,并没有说我不要宅*地,上诉人的信并没有处分宅*地使用权,当时,信中说的住房二层或三层是指被上诉人所盖的房屋,二层或三层归我所有(带上地下室是三层),被上诉人并不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汝*宅字第2310号宅*使用证项下的宅*使用权归上诉人使用;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汝*宅字第2310号宅*使用证项下所建的房屋拆走或合理做价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1、双方作为亲兄弟闹矛盾,很是不幸,也很同情上诉人。但是土地使用权是政府确认的。2、上诉人认为通过舅舅分家将宅基地使用权分给他本人,一审对宅基地归属没有认定,房子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否认分家的事实,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条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表示放弃,二审可以不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汝*宅字第2310号宅*使用证上面“葛才有”的名字虽然被改动为“葛**”,并在改动之处加盖有“汝阳县**民委员会”公章,但由于未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葛**,因此该宅*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葛**与葛**的父亲葛才有的名下,葛**与葛**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对该宅*拥有独立的使用权。故葛**要求将汝*宅字第2310号宅*使用证项下的宅*使用权确认给葛**使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葛**关于要求葛**将汝*宅字第2310号宅*使用证项下所建的房屋拆走或合理做价给葛**的上诉主张,因葛**在原审庭审期间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求,本院在此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但从葛**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及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葛**与葛**的父亲在世时曾委托张**进行分家、并将三间上房中的两间分给葛**的事实,因此葛**对其父亲葛才有遗留的原两间上房具有所有权。现葛**在葛**外出打工期间,将老房拆除建新房后,应保障葛**一定程度的居住权,因原有老房屋已经不存在,双方应根据葛**当初所写信称的“住房二层或三层或找别处”的真实意思重新协商对现有房屋的分配或折价补偿问题,如协商不成,则葛**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