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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金建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瞻,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明:赵**、金**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货物、摊位(新八区9号)费共计9万元,由金**一次性给赵**付清。赵**所有内、外债款由赵**负责,与金**无关。金**以后所有内、外债款由金**负责,与赵**无关。协议签订后,赵**于2009年6月19日将店铺交付给金**经营。

对于金建庭是否向赵**支付转让费问题,赵**、金建庭产生纠纷。金建庭主张已向赵**支付转让费,提交了活期明细单一份并申请证人魏*出庭作证。明细单显示金建庭之妻孙**的银行账户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8日分三次转入或现金存入99500元,2009年6月19日取款10万元。证人魏*出庭作证时陈述称:2009年6月19日上午10占左右,在红旗路东三街西南角邮政储蓄窗外,看见金建庭把一扎人民币交一女士,大概多少钱不知道,出来以后听金建庭说大概9万元。金建庭主张取出款后将9万元交给赵**,赵**随后存入建行花园路支行。在原审中,赵**否认2009年6月19日存款。本次庭审中,赵**认可于2009年6月19日12占左右在建行花园路支行存款8万元,但称该款系其转让店铺之前准备进货的钱,店铺转让后就把钱存起来了,该款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金**曾将赵**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金**经营期间的货款,原审法院判决赵**支付金**货款186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金**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赵**按协议履行义务后,金**应当向赵**支付转让费。对于金**是否改行了支付转让费义务问题。首先,从金**提供的活期明细单存取款明细来看,在赵**、金**签订合同前几天时间内该账户存入的数额与双方约定的转让费数额相近,符合金**为接手该商铺筹集款项的特征,该账户于2009年6月19日取出10万元也与转让费数额相近;其次,赵**对2009年6月19日是否在建行**行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赵**解释该款是其转让店铺之前准备进货的钱。赵**转让该店铺时约定货物、摊位费共计9万元,与赵**所称进货数额几乎相当,这与赵**店铺经营规模并不相称,因而赵**对该笔存款的陈述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再次,协议约定:赵**转让位于新八区9号店铺给金**,金**一次性给赵**90000元转让费。赵**于2009年6月19日即将店铺交付给金**经营,直至金**2010年起诉赵**追要货款前,未有证据显示赵**曾就转让费向金**主张过。据此,综合考量金**取款时间、数额与赵**存款时间、数额及证人证言的吻合程度和赵**、金**的陈述,原审法院对金**辩称已向赵**支付转让费的理由予以采信,对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金**提供的活期明细单存取明细系案外人孙**,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采用与本案无关的证人证言来否认书证的效力,忽略了证据规则的效力规则。原审法院关于赵**对于2009年6月19日是否在建行**行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赵**解释该款是其转让店铺之前准备进货的钱与经营规模不相当、不合理,系主观推断。原审法院认定在2010年之前未向金**主张过转让费,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主张权利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在金建庭诉赵**货款纠纷的案件中,金建庭提交证人关红*与赵**的录音中,赵**没有提到9万元没有支付;且在本院发回重审的二审庭审时,赵**对该录音没有异议。

在本院发回重审的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赵**,2009年6月19日中午12时前后是否在中国建**路支行存款9万元时,赵**回答没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金**签订转让协议后,赵**于2009年6月19日将店铺交付给金**经营,至2010年5月26日赵**起诉金**要求支付转让费,该期间将近一年。在该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显示赵**向金**主张过转让费用。金**提交的其妻子孙**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证人魏*的证言,结合赵**在原一、二审否认的发回重审后又承认的2009年6月19日中午12时前后在中国建**路支行存款的8万元的事实,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金**已经支付了转让费用。

综上,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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