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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盛福中,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8月22日婚生女儿郭*乙、2005年10月28日婚*相继出生,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是生气吵架,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过问过孩子的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郭*乙、婚*,原告自行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子女应由谁抚养,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及被告婚前有哪些个人财产。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3、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婚*子女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8月22日婚生女儿郭**,2005年10月28日婚*。2011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1、被告现已无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原被告婚*女儿郭*乙,婚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虽属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及夫妻关系,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双方分居时间达四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女儿郭**、婚*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子女现均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郭**、郭**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郭**、郭**,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郭**、郭**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抚养婚*子女郭**、郭**,被告应依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请自行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u0026lt;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u0026gt;》第七条,最**法院u0026lt;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u0026gt;》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

原被告婚*女儿郭**、儿*乙,原告郭*甲自行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甲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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