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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漯**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建博睿国典项目16号和17号楼,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施工机具、用具、周转材料及施工安全防护等设备的形式,按建筑面积核算的单平方米造价包干。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包干费用为3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拖欠工程及工人工资未予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30万元(暂定,待原被告双方核定工程造价后另定)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施工机具、用具、周转材料及施工安全防护等设备的形式,按建筑面积核算的单平方米造价包干。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包干费用为350元。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明确工程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要求的诉讼请求为暂定,至开庭时原告仍不能明确工程量的多少,即诉讼请求至开庭时仍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七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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