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西州与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西州诉被告吕**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西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方正超市建筑工程,2009年6月27日被告将支模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支模板合同。工程按合同完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二层的部分施工款,三、四层施工款经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模板施工款19767元及利息(787.0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支模板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有效,且已验收完毕,双方签名皆系小名;2、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模板施工面积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结算单是由原告本人及被告父亲吕**、技术员张**共同结算,由张**书写;3、新乡县小冀方正超市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支模板具体的施工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吕印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2009年6月20日甲方朱**和乙方新**装有限公司、吕**签订建筑合同,因此承建方正超市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是新乡市**有限公司或者吕**,而非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支模板合同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原告要求支付施工款和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经手已支付原告施工款106000元,并为其垫付工资款4890元,共计110890元,原告得到的施工款实际上已超过应得施工款,故不欠任何款项。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在2010年元月份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至今四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要过施工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0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朱**签订的《建筑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方正超市工程的是新乡市**有限公司和吕**,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同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927.59平方米。2、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七份,证明原告收到施工款103000元。3、张**证明一份及其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施工款3000元,涉案工程款已结清。4、工资表两份,证明因原告在开工时,没有工人,被告的工人为原告施工,被告为其垫付工资4890元,应计算到已给付施工款总额中。5、方正超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04年7月14日的证明中的建筑面积不真实。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模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签名系其小名,但被告是代表新乡市**装有限公司、吕**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付款义务。对三张结算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或者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对方**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和朱**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内容不是朱**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是04年7月14日,书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中三层建筑面积为1565.05平方米,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三层建筑面积为709.85平方米不一致,证明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为止,被告和方**市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和确认,证明系方**市单方出具,对此工程量不予认可。且方**市在建造过程中变更图纸,双方就变更的工程量没有达成合意,不能证明原告支模板的工程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合同》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原、被告的支模板合同没有关系,被告和吕**系父子关系,他们之间是否有约定,原告不清楚。对七份证明条无异议。对张**的证言有异议,应当出庭作证。对工资表,原告不清楚。对方正超市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吕**的施工面积,与原告的支模板面积不一样。方正超市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且方正超市在为被告出具证明时,双方有纠纷在诉讼中,其出具的《证明》肯定对原告不利。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支模板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张结算单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方正超市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方正超市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建筑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签订《支模板合同》系职务行为,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七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工资表两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张*家因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支模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正超市扩建工程中的支模板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后双方因总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支模板合同并未对施工面积进行约定,工程结束后,其提供的结算单,也未有被告方的签字或印章,庭审时被告亦未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出对其支模板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西州诉讼请求。

诉讼费290元,由赵西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