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让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人**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部分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处为其豫J68588、豫J5132挂半挂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6月27日22时45分,原告司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装载有天然石油气的豫J68588、豫J5132挂半挂车,在山西省大同市境内,沿20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二古店桥下时,因操作不当致侧翻,致车内人员王*、王*某受伤,造成公路、铁路桥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罐装设备受损,为安全原因,将原告车辆装载的天然石油气倒罐处理,造成了天然石油气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若能证明所载货物因本次事故泄漏,被告对于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能证明则不能赔偿。2、依据原告诉请,事发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若原告因延长报案时间导致被告对货物实际损失无法进行核实,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J68588、豫J5132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挂靠在濮阳市**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68588、豫J5132挂半挂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关于“货物责任保险”部分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2014年6月27日22时45分,原告司机王*驾驶装载有液化石油气的豫J68588、豫J5132挂半挂车,在山西省大同市境内,沿20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二古店桥下时,因操作不当致侧翻,致车内人员王*、王*某受伤,造成公路、铁路桥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察分析,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罐装设备受损,原告车辆装载的液化石油气倒罐处理,造成了天然石油气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中国石**化公司出具的“汽车衡检斤单”和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据,其中前者显示2014年6月16日被保险车辆装载液化石油气净重24240元千克,后者显示液化气净重20.88吨。原告另提交卓创咨询价格中心价格清单1份,清单显示2014年6月26日呼**市汽运民用价格为5700元/吨。据此,原告计算得出其因本次事故遭受液化石油气损失共计19152元【(24.24吨-20.88吨)×5700元u003d191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19152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经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5132挂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评估,豫J5132挂的损失主要为罐体前封头、罐体第一筒节、轮胎等损失,总损失为152220元。

又查明,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公司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部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该部分损失为王**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王*受伤产生的费用、道路浆砌挡土墙损失、铁路桥涵混凝土安保设施及限高门架损失、桥涵道路设施评估费、豫J68588号车辆损失、豫J5132挂液化石油气罐装设备损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险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实际所有车辆豫J68588、豫J5132挂半挂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方驾驶员王*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山西大同市境内时,沿20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二古店桥下时,因操作不当致侧翻,致人员王*、王*某受伤,造成公路、铁路桥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造成装载液化石油气的罐装设备受损,从而造成液化石油气损失价值19152元,由原告提交的过磅单2份、鉴定报告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本案中被告应免赔1915.2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7236.8元,不超过每次事故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武*让保险金1723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部分)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