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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斯**申请宣告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斯**申请宣告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与申请人斯**系母子关系。申请人斯**与被申请人父亲李**于1982年6月9日登记结婚,1984年11月20日生育被申请人李**。李**生育后脑瘫,无自理能力。2011年4月6日,李**去世。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斯**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委托,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飞法医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飞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出生后患脑瘫,经鉴定精神发育重度迟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宣告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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