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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蔡**、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蔡**、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纪然,被上诉人蔡**、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刁**共同承包建筑被告陈**自建的综合楼,后因故二原告退出工程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9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原告蔡**从被告陈**处借款11500元。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建房事宜签订《建房补充协议》,约定所建楼房的防水层面做油按每平方米22元、外墙漆按每平方米18元、楼梯扶手按每米100元造价,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结算,以上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催要欠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主持结算,所建楼房的防水层面做油面积为2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工程款为4576元;外墙漆面积为492.7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工程款为8868.78元;楼梯扶手长70米,按每米100元计算,工程款为7000元;还有补施工洞、垒雨耳墙、垒廊檐用砖折款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4444.78元,加上原告借款11500元,共计35944.78元,双方均同意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蔡**、刁**与被告陈**之间基于建筑承包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原告还欠其11500元款,原被告双方就建房事宜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开支均应从其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经查符合事实,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折抵扣除,即从总欠款169000元中扣除原告借款115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防水层面做油款4576元,刷外墙漆款8868.78元,制作安装楼梯扶手款7000元,还有补施工洞、垒雨耳墙、垒廊檐用砖折款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5944.78元),扣除后余款为133055.22元。被告陈**提出原告为其所建楼房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工程质量有问题,应赔偿其损失,但被告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蔡**、刁**款本金133055.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蔡**、刁**负担900元,被告陈**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提供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项不符合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要求;建议提交原设计部门进行验算后再作适当整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是因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后未付工程款所引发的纠纷。蔡**、刁**持陈**所写欠条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主持结算后下欠工程款133055.22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上诉称还应扣除楼梯过道粉刷墙5836.30元和水泥款6300元计12136.3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在原审法院主持结算清单中,就涉及有该两项内容,蔡**、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此,原审对所欠工程款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诉讼中陈**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口头或书面鉴定申请,法院未依职权委托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陈**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蔡**、刁**依据陈**欠条起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故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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