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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沪陕高速南阳东服务区内,与沈**车司机曹某某因腾挪货车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某持撬杠将曹某某面部、眼部致伤。

经伤情鉴定,曹某某面部疤痕及右侧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马*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伤情照片、前科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沪陕高速南阳东服务区内,与被害人曹某某因腾挪货车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某持撬杠将曹某某面部、眼部打伤。经伤情鉴定,曹某某面部疤痕及右侧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马*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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