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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超*劳动争议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泰**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超*劳动争议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马**起诉到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河南泰**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绩效工资800元、返还工资押金12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马**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餐补每天7元及提成构成。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3、被告于2014年5月份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20元作为工装费,后原告从被告公司离开但并未返还工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双倍工资746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份的绩效工资8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于工装押金的退还有明确规定,工装退还方退还押金,原告至今未归还工装,要求被告返还工装押金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马超*与被告河南泰**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河南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746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泰**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认定马超峰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泰**限公司上诉请求认定马超峰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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