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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冯**、被告贾**、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上午10时约10分左右,被告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清华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西华县**华学校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豫A×××××号轿车又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使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又撞到路边行人刘**,造成刘**,电动车乘坐人童**以及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童**无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并垫付童**的医疗费,又垫付童**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101元。原告的三轮车损坏损失经评估为365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以及为受害人童**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冯**对本次事故无责任。2、被告冯**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贾**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只买有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刘三成5027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限额,我公司只在剩余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每天1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其户籍类型标准进行计算。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责任承担情况。2、西**伤医院出具王**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西华县人民出具的王**的门诊票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在西**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101元,在西**民医院作CT,支出390元。3、西**伤医院出具童**的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西华县人民出具的王**的门诊票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在西**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57.5元,在西**民医院支出890元。4、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证明王**已与童**达成协议,王**为童**凭票垫付医疗费2947.5元,支付给童**各项损失1000元,童**就本次事故不再主张权利。5、西华**证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本次事故给王**造成的财产损失365元。6、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2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多人受伤,经过调解已经赔偿另一伤者刘三成医疗费5027元。

被告冯**、贾**均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对证据1的异议为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次事故冯**无责任。对证据2、3的异议为费用过高。证据4中的协议无异议,对收到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童桂云1000元钱。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仅在剩余限额4973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不予以认可。原告、被告冯**、被告贾**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等特征,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5日上午10时约10分左右,被告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清华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西华县**华学校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豫A×××××号轿车又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使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又撞到路边行人刘**,造成刘**,电动车乘坐人童**以及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和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童**无责任。贾**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项下赔偿给另一受害人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7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另一受害人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3元。

又查明,原告王**受伤后在西**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491元。童**受伤后在西**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947.5元。原告王**和童**达成调解,原告王**本人的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并垫付童**的医疗费(凭票),支付给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1000元。童**不再向交通事故各方主张权利。原告王**1956年8月2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童**1955年9月24日生,家庭住址为西华县逍遥镇北门行政村北门村045号,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一)王**:1、医疗费:4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3、营养费:10×20=200元;以上1至3项计款4991元。4、误工费:10×24391÷365天=668元;5、护理费:10×24391÷365天=668元;以上4-5项计款1336元。1-5项共计6327元;6、财产损失:365元。(二)童*云:1、医疗费:29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150元;3、营养费:5×20=100元;以上1至3项计款3197.5元。4、误工费:5×24391÷365天=334元;5、护理费:5×24391÷365天=334元;以上4-5项计款668元,以上1-5项共计3865.5元。以上二人损失共计10557.5元,因原告仅请求10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另一受害人刘三成5027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给原告497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365元,在伤残项下赔偿给原告200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2658元,应由被告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63.2元,应由被告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63.2元,原告王**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2元。

二、被告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2元;

三、被告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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