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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单**、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2日,原告孟**、单中心(已死亡)受被告单**的雇佣去正阳县装货,在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正**民医院医治。原告孟**所花费的医药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赡养费,共计69980.32元已经(1999)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要求装配新义肢,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结论为:孟**具体费用为,1、义肢费18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义肢维修费为义肢款的5%;2、装配期间(包括训练)时限为30日,食宿、交通费用每人每天100元,需要护理人员1人。体检费为600元,检查费60元。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受被告单**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中致伤,已经(1999)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要求装配义肢,其请求合理合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致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单**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王**和被告单**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孟**装配义肢所需费用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结论为:1、义肢费18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义肢维修费为义肢款的5%;2、装配期间(包括训练)时限为30日,食宿、交通费用每人每天100元,需要护理人员1人。对该评估鉴定结论中的义肢费18000元及1年的义肢维修费900元予以认可,对评估结论中的装配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天数及装配训练时限的长短无法确定,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后24年的更换义肢费用、义肢维修费,因不能具体确定更换、维修义肢的次数,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汝南县农业机械厂、苏**、韩和平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义肢费18000元、义肢维修费900元,共计18900元。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原告孟**负担4231元,由被告单**负担27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与单晓玲系夫妻关系,王**应与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支持其一次的义肢费及义肢维修费错误;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单**、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舆县人民法院(1991)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单**与王**的婚姻关系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受单**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中致伤,孟**在致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单**承担责任。单**与王**的婚姻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故孟**请求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孟**要求单**、王**支付24年的更换义肢费用、义肢维修费,因不能具体确定更换、维修义肢的次数,原审判决支持其一次的义肢费及义肢维修费并无不当,如孟**以后仍需更换义肢,可另行主张。关于装配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天数及装配训练时限的长短无法确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孟**可另行主张。综上,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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