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郑**限公司与登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郑**限公司诉被告登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50CNX的”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标的物总价款为43.5万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首付款7.5万元由被告以旧车折抵,余款36万元分两次在2015年3月15日前结清,并约定若逾期,违约金按0.1%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除交付旧车折抵购车款7.5万元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登封**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36万元及违约金68646.5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企业从2014年10月停产至今没有能力支付,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河南郑**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河南郑**限公司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登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登封**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发生诉讼纠纷后,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的一段通话录音以及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车辆,质量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检验标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上面约定了,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应该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支付货款,所以不具备被告付款的条件,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通话记录应该由通话单相印证,而且不能证明通话人的身份。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合格证就是原告出售给被告车辆的合格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因不能证明系本案涉诉车辆的合格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河南郑**限公司与被告登**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柳工50CNX的装载机一台,标的物总价款为43.5万元,被告以旧车折抵7.5万元作为首付款,2014年12月31日前再付2000元,剩余款项2015年3月15日付清(用承兑支付,付款前出卖人开具17%的专业增值税发票),若逾期每日收取0.1%违约金,款项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除交付旧车折抵购车款7.5万元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因而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交付了所购车辆,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但截止至今被告仅以旧车折抵7.5万元支付了首付款,尚欠36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每日收取0.1%的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64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致其未按时付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登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郑**限公司购车款36万元及违约金68646.5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0元,由被告登**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