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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理局诉于海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理局诉被告于海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于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华县东王营乡首帕于村北、省道S213公路东侧有林场一座,四围拉有围墙装有大门,内有场区道路及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38595㎡,折合207亩。2008年11月12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西土国用(2008)第871号土地使用证书。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林场可耕土地面积160亩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12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10年4月12日)起算,承包金标准每年5万元,每三年先期交付一次,每次交纳15万元。合同还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为以绿化林苗生产为主,亦可果蔬生产和服务活动,不得擅自改作开发等其他用途。合同规定:“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林场围墙以内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全部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交纳三年的承包金共计15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15万元,可被告至今未交逾期已达十一个月,原告方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均已具备。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将承包标的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5万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海洪辩称,双方并未约定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在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九条载明每三年先期交付一次,2013年至2016年4月12日是第二批三年的承包期,合同中的先期应是2014年4月12日之前。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提起被告违约的诉讼,与事实有悖,拖欠承包金及利息的诉称缺乏证据。双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第八条载明租期12年,至今仅三年不到四年,鉴于被告对土地前期巨额的投入,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应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周口**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土国用(2008)第871号土地使用证书。2、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被告交纳第一批三年承包金15万元现金存款凭证;4、被告使用承包土地种植小麦录像3段,种植玉米照片若干张。以此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林场房屋、围墙等附属物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双方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造成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应判决解除。

被告于海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程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2、通话记录;3、录音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交纳承包金原告不要,并多次通过电话施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事实,双方并未约定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在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九条载明每三年先期交付一次,2013年至2016年4月12日是第二批三年的承包期,合同中的先期应是2014年4月12日之前。对证据4的异议为合同上没有约定不许种玉米,被告种玉米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两证人证言不实,均不能证明原告违约。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对录音材料不予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以此证明种玉米违反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均系被告所经营的砖厂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所证内容均不具体,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口**理局在西华县东王营乡首帕于村北、省道S213公路东侧有林场一座,四围拉有围墙装有大门,内有场区道路及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38595㎡,折合207亩。2008年11月12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西土国用(2008)第871号土地使用证书。2010年4月12日,原告周口**理局与被告于海洪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甲方承包给乙方经营的地块位于省道S213公路K62+500米处的公路东侧,可耕土地面积为160亩。三、甲方依照合同发包的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具有合同期限内以绿化林苗生产为主的经营权,亦可开展以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的果蔬生产和服务活动,但不得擅自改作开发等其他用途。八、承包经营期限:因绿化林苗生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租用年限定为12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九、承包金标准每年伍万元;承包金额陆拾万元;每三年先期交付一次,每次缴纳拾伍万元。十六、违约责任:(一)由于甲方原因给乙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或单方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有甲方赔偿乙方损失。(二)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有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2、荒芜土地、破坏地上附着物的;3、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的。十八、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林场围墙以内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全部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交纳了三年的承包金共计15万元。2013年4月12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按约定收回土地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林场围墙以内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全部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后,应按约定按时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15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载明:承包金标准每年伍万元;承包金额陆拾万元;每三年先期交付一次,每次缴纳拾伍万元。原、被告就上述合同中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15万元的时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15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之前,被告则认为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15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之前。“先期”在词典中的的含义为在事情发生或进行之前,本院结合双方合同所使用的这一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城实信用原则,认定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15万元的时间应为第二个三年承包之前即2013年4月12日之前。被告于海洪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交纳第二批三年的承包金,属于违约。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这一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告周口**理局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承包标的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于海洪拖欠的承包金应按约定依法支付。原告其他诉求,因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口**理局与被告于海洪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于海洪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承包的林场围墙以内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全部返还原告。

二、被告于海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约定承包金每年伍万元支付原告周口**理局自2013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承包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于海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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