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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炜**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诉被告河南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香园公司)、被告河**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被**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诉称,原告与被告炜**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金贝**司均出具了履约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款本息完全获得清偿前一直有效。上述合同于2015年8月7日、8月10日均已到期,炜**公司迟迟不予归还借款。被告金贝**司也未承担代为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金贝**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炜**公司辩称,炜**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在2015年4月1日市政府下发相关文件要求,本市辖区担保公司借款利率下调至1%。金**公司已通知原告,故被告公司认为该借款利率应当按照1%计算。被告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金贝**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刘**与被**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炜**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炜**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园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据,载明:该公司向刘**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月利率为10‰,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同日,被告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由该公司在借款到期次日无条件代偿。后被**园公司按照月息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

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与被**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炜**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炜**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该公司向刘**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0‰,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同日,被告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由该公司在借款到期次日无条件代偿。后被**园公司按月息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上述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果,引发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履约保函、借据、融资担保还款计划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对合法借贷关系提供保证的,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园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源公司向原告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由该公司在借款到期次日无条件代偿,已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炜香园公司追偿。

原告主张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的理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月息10‰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10‰计算均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份额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南炜**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5275元,由被告河南炜**有限公司、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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