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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与杨**、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被告杨**、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杨**称,被告杨**驾车在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三组张**家门口道路上倒车时,将张**辗压,张**因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杨**、华安**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无法证实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的情况和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报案并保护现场。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民事纠纷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后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再行处理。本案被保险人就是本案原告张**,死者又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张**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被告杨**驾驶豫C-0Y800号面包车在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三组张**家门口倒车时,辗压张**,张**随后被送往东方医院,后急诊又转河科大一附院,后又急诊转至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2015年10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豫C-0Y800号面包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在河科大一附院医院治疗费用为2265.70元,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治疗费用为9292元,治疗费用共计为11557.7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杨**垫付。

同时查明,原告张**、杨妞系张**父母,被告杨**系张**舅舅。事件发生后,原告张**兄弟张**于2014年10月24日报警,110指挥中心通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第七中队出警,并在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上载明,经张岭村现场进一步查看及走访,该杨**与张**母亲系姐弟,双方关系和睦,事前无纠纷,排除故意作案。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杨**驾驶豫C-0Y800号面包车在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三组张**家门口倒车时,辗压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第七中队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录,被告杨**排除故意作案,但杨**驾驶车辆倒车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至张**被辗压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张**当时不满1岁半,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承担次要责任。豫C-0Y800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张**医疗费11557.7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因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只主张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1557.7元已由被告杨**支付,故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杨*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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