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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乙、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张*甲与被告崔**通过媒人介绍于2009年9月份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崔**。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张*甲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5月,张*甲曾向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殷**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张*甲与崔**感情已彻底破裂,张*甲要求与崔**离婚;婚生女崔**由张*甲抚养,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崔**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崔*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张**返还其婚前财产,包括:康佳电视机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被子10条、床单3条。并要求张**返还张**父亲生病时崔*甲父亲给其的2000元,张**父亲去逝时崔*甲支付的3000元丧葬费及张**私自变卖的崔*甲哥哥崔*丁的机器设备款7000元。婚生女由崔*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两辆电动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崔*甲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生育一女崔*丙。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后,女儿崔*丙随张*甲共同生活。2013年6月张*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3)殷*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甲要求与崔*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殷*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张**的当庭陈述及崔**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甲与崔**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张*甲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其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甲要求与崔**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甲与崔**的婚生女崔*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张*甲生活,为了崔*丙的健康成长,应维持其生活现状,由张*甲继续抚养较为合适,崔**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崔**无固定工作,根据其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崔**每月支付崔*丙抚养费400元,至崔*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崔**可每月探望崔*丙四次,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崔**要求张*甲返还的婚前财产,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均表示该物品为自己婚前财产,并存放于对方家中,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崔**要求张*甲返还张*甲父亲生病时崔**父亲给其的2000元,张*甲父亲去逝时崔**支付的3000元丧葬费及张*甲私自变卖的崔**哥哥崔*丁的机器设备款7000元的辩论意见,因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崔*甲离婚;

二、婚生女崔**由原告张*甲抚养,被告崔**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3月起至崔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崔*甲可每月探望崔*丙四次,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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