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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大货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J3206号货车在宁洛高速界阜蚌段下行线233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AA1M23号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的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浙AA1M23号车辆通过诉讼,被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费,但对路产损失、两辆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26643元,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6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川**法院管辖,如果川**法院有管辖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真实产生的合理的费用。2、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我公司已经赔付第三者车损费用,本次诉讼应扣除已经赔偿的费用。

原告远大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3、(2011)怀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主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未投保险,在主车投保的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发生事故部位为挂车,该挂车未投保险,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赔偿。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豫PJ3206号车辆与浙AA1M2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路产损失,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5、浙AA1M23车辆及路产损失照片一份。6、界阜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08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路产损失有夸大嫌疑,数额过高。7、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路产损失15081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8、浙AA1M23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者车辆支付施救费和拖车费6162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拖车费1262元,施救费400元,该票据显示的金额应为1662元,该发票大写显示金额6162元明显不符合上述两项总和,因此该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9、豫PJ3206号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方车辆支付施救费、拖车费54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大小写金额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具体数额,不予认可。10、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已经解除抵押登记,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远大货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为其所有的豫PJ320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5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2011年7月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豫PJ3206(豫P5A35挂)号车辆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33KM+70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浙AA1M2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理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安徽省界**限责任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5081元。10月28日,原告向安徽省**服务公司支付豫PJ3206号车辆与浙AA1M23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5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怀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浙AA1M23车辆损失费195000元。PJ3206号车辆牵引的挂车豫P5A35挂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施救费、拖车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履行核实义务,也未提交相反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经超过答辩期限,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货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碰撞的部位是挂车,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是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以该整体车辆投保的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法定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15081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用,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两车支付的施救费虽然票据制作质量有瑕疵,但能够从票据上看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不能因票据出具单位的工作失误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施救费、拖车费11562元予以支持。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和拖车费是原告为了防止或扩大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车辆施救费和拖车费应当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口市远**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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