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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畅会萍,被上诉人张**、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为建设禹州市梁北镇箕啊社区住房工程,2011年5月29日,被告张**和李**以中行**五公司的名义,向禹州市**计工作站交纳箕啊村工程招标保证金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工程开工前,二被告将该工程中中标的四标段转包给原告陈**,2011年9月1日原告陈**以鹏达建**公司资质与禹州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建房合同。2012年1月20日原告陈**给二被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压金50000元,伍万园整2012年元月20日张**李**。2013年11月19日禹州市**计工作站和梁北**民委会证明,中行**五公司所承建箕啊社区住房,于2011年5月29日交建房押金(招标保证金)伍万元整,交款人为张**。2013年12月1日禹州市**民委员会出具关于箕啊社区张**交建房押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箕啊社区于2011年9月1日开工建设,在开工前由镇政府统一招标,共招八个建筑公司,其中张**所在的建筑公司中行**五公司中标,标段为四标段,并由张**在2011年5月29日交建房押金5万元整,此款项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交款人。开工前,张**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陈**,陈**所使用的资质为鹏达**南分公司,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公司于2012年11月至今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所建住房全部为半拉子工程,为此,箕啊村委会于2013年7月份将陈**及该公司起诉至禹**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其构成要件有4个:1、一方受到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害;3、一方收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原告陈**未向该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且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二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陈**造成财产损害,更不存在有利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收取的5万元是箕阿村社区工地的工程押金。事实上,鹏**司是和箕阿村直接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转包一事,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参与了工程中标。另外,箕阿村与上诉人因建房而产生的纠纷正在诉讼中,箕阿村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箕阿村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诉款项属于投标押金,该押金在禹州市财政局梁北工作站,不属于不当得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能够反映客观情况。鹏**司所承接的转包工程为4标段,鹏**司承包了工程后,二被上诉人所交的押金就算是鹏**司交的押金,该押金现存放在禹州市财政局,不属于不当得利。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5万元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以中行**五公司名义,在参加箕阿村的建房招投标过程中,向禹州**北工作站交纳了5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押金),后因其他原因,二被上诉人将其中标的工程交由上诉人陈**承接,并收取了上诉人50000元押金的事实。本案中的二被上诉人只是将自已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押金)转化为应该由上诉人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押金),且该50000元保证金(押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还要退还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受到损失,二被上诉人也没有从中得到利益,故,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0000元押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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