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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湖北功**限公司、陈**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湖北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功成名就公司”)、陈**、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兰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功成名就公司签订了《发师傅国际连锁加盟协议》,被告功成名就公司授权原告作为江苏省区域总代理经营发师傅育发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账户中汇入494000元省级代理费和货款50000元,并租用东台市某处房产作为江苏市场销售中心。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育发液与其广告宣传明显不符,没有相应的疗效,导致原告从被告功成名就公司购买的50000元育发液无法销售。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功成名就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发师傅国际连锁加盟协议》;2、三被告连带返还代理费494000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孙**(乙方)与被告功成名就公司(甲方)签订《发师傅国际连锁加盟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发师傅育发江苏省区域总代理商,经营发师傅育发系列产品;2、协议有效期为伍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3、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引起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由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4、8个月内收不回成本,公司收购。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孙**认为合同约定由其代理销售的育发液与其广告宣传明显不符,没有相应的疗效,其从被告功成名就公司购买的50000元育发液无法销售,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功成名就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引起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由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8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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