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红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冯**在临颍粼水立方承包工程期间,把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因原告经营钢管租赁业务,2012年12月经他人介绍双方认识后,被告李**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截止到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承建的两栋楼共欠原告钢管扣件479500元,被告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李**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但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7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本案被告李**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周口市西华县,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西**法院管辖。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159500元,原告诉请32万元的欠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是在2013年7月26日后从路士红手中转包30#楼的,2013年7月26日之前23#、29#包括30#不是被告租赁的,也未经被告手,故被告李**不承担32万元租赁费的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李**在承建由冯**转包给其临颍县粼水立方项目期间,先后多次租赁原告李**的钢管扣件,截止到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并于当天向原告李**出具了两份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479500元的欠条。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向被告李**催要租赁费时,被告李**以32万元的租赁费不是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为由不予支付租赁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支付租赁费4795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撤回了对冯**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租赁原告李**钢管扣件尚欠原告租赁费479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租赁费479500元和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主张原告诉请中的32万元钢管租赁费不是其所欠,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辨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因被告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租赁费4795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