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甲为与被告田*甲、田*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为与被告田*甲、田*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田*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田*甲于2015年农历2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送彩礼88000元,钱由被告田*乙收存。2015年6月,双方因脾气不合而解除婚约,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遭拒。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乙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田*甲送彩礼88000元,更没有将这88000元交由田*乙,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田*甲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诉称的彩礼现金88000元。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乙(刘*甲之父)与田*乙的电话录音;2、原告刘*甲与田*乙及田*乙妻子的谈话录音;3、原告代理人对杨*的调查笔录1份。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的观点为:对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不合法,没有来源载体,来源不明,被录音人身份信息不明确,并不能证明被录音人就是田*乙本人,录音资料整理时间地点不明确,录音形成时间不明,录音整理内容与录音内容不相符,录音时候人员众多,声音噪渣,从录音中难以辨别是被告本人的声音,录音中所述的88000元与本案所诉的88000元没有关系,并且在录音中关于88000元的内容都是原告所述,录音中原告方也认可与被告田*甲同居的事实,而且还承认他曾经殴打过被告田*甲,录音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整个录音都没有看出被告田*乙认可原告所诉的彩礼88000元的事实。“钱一部分放银行了,一部分放高利贷了”不是被告田*乙所说。对证据3,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杨*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而且原告方没有申请杨*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如果原、被告是原告所述经人介绍,应当由介绍人去送彩礼,杨*所述由自己送的彩礼不是事实,杨*根本没去,杨*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实际情况是原、被告自由恋爱,恋爱之后,被告就跟着原告外出共同生活,因为双方都是二婚,所以没有按照当地风俗送彩礼。退一步说,按风俗,送彩礼不可能是一人去送的,并且杨*对时间记不清,也没有送彩礼的地点,无法证明送彩礼的事实。另外杨*所述彩礼送给田*甲与原告所诉彩礼送给田*乙相矛盾。

本院认为

2016年1月8日,被告田*乙对两份录音材料进行了质证,意见为:“我听了,有些是我的谈话内容,有些不是我的谈话内容。我没有认可他们给我们送88000元,我说了将我闺女找回来,我给他们40000元。找不回来,一分没有。”本院认为:被告田*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根据被告田*乙在质证时认可录音材料中有其声音和对录音中原告陈述的给被告送彩礼88000元并不否认的内容,再结合证人杨*的证言和农村习俗,本院对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8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田*甲于2015年农历2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送彩礼88000元。订婚后,被告田*甲随原告刘*甲去外地跑车。后双方婚约解除,双方因退还彩礼问题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甲于2015年农历2月6日订婚,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88000元,现双方婚约已自行解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依照习俗给被告田*甲所送的彩礼,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田*甲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田*乙系被告田*甲的父亲,作为田*甲的家庭成员,是刘*甲所送彩礼的共同受益者,应与田*甲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甲、田*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甲彩礼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