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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建七**限公司、中建七**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王子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阳市国道旁体育场西南角建业森林半岛项目4号楼由南阳市**发公司开发,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南阳分公司建设,而被告王**则是实际施工人。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与原告侯**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项目按23元/平方米人工费包干,装饰线条2.5/米,滴水线条5元/做完后3日内甲方付人工费的80%,余20%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65000元工资未支付,且被告王**于2013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侯**等工人在中**四公司南阳森林半岛(一期)4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资陆万伍千元整(65000)待中**四公司结款,力马给还。”落款人:王**,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人工资陆万伍千元整(65000)。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1月20日,原告侯**与被告王**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证明事实清楚。

2、2013年3月2日,欠条一张:“今欠侯**等工人在中**四公司南阳森林半岛(一期)4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资陆万伍千元整(65000)待中**四公司结款,力马给还。”落款人:王**。证明:被告王**欠工程款属实,已支付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无合同义务,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不显示与我三分公司有关系。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3月3日,协议书,发包方,建**集团南阳置业,承包方,中建七**限公司,建业森林半岛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证明:我公司与建**司签订的合同,建业工程是我公司施工。

被告王**辩称,欠条上写的明白,七局给我了,我就给原告了,因为七局欠我有钱,若给我了,我早给原告了。

被告王**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显示与我公司及分公司的关系。

原告侯**、被告王**对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侯**与被告王**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项目按23元/平方米人工费包干,装饰线条2.5/米,滴水线条5元/做完后3日内甲方付人工费的80%,余20%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王**于2013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侯**等工人在中**四公司南阳森林半岛(一期)4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资陆万伍千元整待中**四公司结款,力马给还。”落款人:王**,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被告王**已支付欠款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协议书,发包方,建**集团南阳置业,承包方,中建七**限公司,建业森林半岛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011年11月20日,原告侯**与被告王**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原告侯**与被告王**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侯**请求被告王**支付施工工资60000元,(被告王**欠原告侯**65000已支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被告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人工工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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