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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夏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雷**、雷利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夏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保洛**司)为与被上诉人雷**、雷**、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人保洛**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与被上诉人雷**、雷**,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雷**之夫、雷**、雷**之父,被保险人乔**在河南孟津县会盟镇邮政支局购买了由中国邮政**会盟镇支行代理,被告华夏人保洛**司发行销售的30份、保险金额33060元、保险费30000元、保险期满日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共支付保险费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保险人乔**死亡。2013年11月15日,孟津县卫生院为被保险人乔**的亲属(包括三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3年11月14日下午,120出诊:马庄小学对面菜地路上发现一老年妇女突然倒地,不慎踩住散落在地上的菜叶,面部向上滑倒,枕部磕在水泥路上,呼之不应。现场查看:老年妇女倒地,神志丧失、大动脉博动消失、呼吸停止、面色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角膜混浊、口唇发绀(微带红的黑色)、枕部血肿。处理:心肺复苏,无复苏,确定临床死亡”的《120出诊证明》,同日,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也为被保险人乔**的亲属(包括三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3年11月14日下午,我所接群众报警称马庄小学对面菜地边一老年太太突然摔倒在水泥路上,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随后120到达现场,后经诊断已死亡。经我所民警了解:老太太是在菜地捡菜叶向自行车上装菜时不小心踩住菜叶滑倒并且被自行车压住,面部向上,枕部磕在水泥路上,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不构成案件。亡故老太太姓名:乔**,身份证号:410322195404021849,家庭住址:河南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六组”的《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三原告在电话中将被保险人乔**死亡之事通报给了被告华夏人保洛**司。当天下午,被告华夏人保洛**司在电话中告诉三原告,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到孟津县城,因天色已晚,就在孟津县城住下了。次日一早,被告华夏人保洛**司的工作人员到洛阳北邙殡仪馆查看了被保险人乔**的遗体。2013年11月17日,三原告将被保险人乔**的遗体交由洛阳北邙殡仪馆火化。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华夏人保洛**司将载有内容为“尊敬的(雷**)先生/女士:您好,被保险人(乔**)性别(女)身份证(410322195404021849)因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现要求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尸体检验。请尽快向公安机构报案,并通过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尸体检验,在申请理赔时向我公司提供该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尸体报告书》原件。若拒绝或拖延尸检造成死亡原因或死亡时间无法判定的,我公司恕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交给中国邮**路邮政局以普通挂号信件的方式邮出。2014年11月20日,中国邮政河南孟津会盟(投递)将被告华夏人保洛**司交邮的《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交予被告华夏人保洛**司指定的收件人原告雷**签收。三原告在阅读了《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的内容之后颇为吃惊(因被告华夏人保洛**司派到洛阳北邙殡仪馆查验被保险人乔**遗体的工作人员在查验被保险人乔**遗体的过程中至离开洛阳北邙殡仪馆之时,到原告雷**收到《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之前均没有将《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中的内容告诉三原告),遂找被告华夏人保洛**司理论,但未得到被告华夏人保洛**司明确答复。2014年2月17日,被告华夏人保洛**司接收了原告雷**按其要求填写好的《理赔保险金申请书》及原告雷**条件的《保险合同原件》、《死亡证明书》、《销户证明》、《火化证明书》、被保险人乔**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益人雷**、雷**、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委托人的银行卡复印件、《120出诊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证明》。因被告华夏人保洛**司一直未对理赔作出核定。三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另查明,依照《华夏人**限公司﹤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1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被告华夏人保洛**司应当支付的疾病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33060元,即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的,被告华夏人保洛**司应当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66120元,即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两倍。还查明,被告华夏人保洛**司拒绝按意外身故保险金向三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主要依据,一是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被保险人乔**的户籍因“意外伤害死亡”已被注销的《注销证明》与该所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被保险人乔**的户籍因“各种疾病死亡”已被注销的《注销证明》相矛盾;二是被告**公司自称其工作人员在洛阳北邙殡仪馆发现被保险人乔**的遗体上没有明显的磕碰外伤后向三原告下达的《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三原告未配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3日,被保险人乔**因购买《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而与被告民生财保洛**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被保险人乔**与被告民生财保洛**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三原告提供的孟津**卫生院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120出诊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已足以证明被保险人乔**的之死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夏人保洛**司应当依照《华夏人**限公司﹤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1项的规定,按该保险合同载明之保险金额33060元的两倍向三原告支付被保险人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66120元。户籍《注销证明》是公安机关为死者亲属出具的用以证明死者户口已被注销的法律文书,其在该文书中记载的“各种疾病死亡”系电脑程式化设计时即已形成的统一的定式选项,因该选项本身对疾病的表述就存在着不确定性,即依据该选项仍不能确定死者是因那种疾病死亡,故不具有证明死亡原因的效力。同理,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被保险人乔**的户籍因“意外伤害死亡”已被注销的《注销证明》与该所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被保险人乔**的户籍因“各种疾病死亡”已被注销的《注销证明》均不具有证明被保险人乔**死亡原因的效力。被告华夏人保洛**司以《注销证明》的矛盾之处拒绝按意外伤害死亡向三原告支付被保险人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在洛阳北邙殡仪馆发现被保险人乔**的遗体上没有明显的磕碰外伤的事实与孟津**卫生院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120出诊证明》中记载的“枕部血肿”的伤症不符,被告华夏人保洛**司以没有发现外伤用于证明没有外伤,以没有外伤用于证明没有受到意外伤害的辩解,在逻辑上也得不到合理的解释,也不予采信。被告华夏人保洛**司称其向三原告下达的《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三原告未配合执行,却忽略了其在查看了被保险人乔**的遗体后,既没有告知三原告因需“通过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乔**进行尸体检验”,也没有要求三原告不要火化遗体及其向三原告下达的《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是在其查看了被保险人乔**的遗体之后的第三日才寄出,而送达到三原告的时间则已是其查看了被保险人乔**的遗体之后的第五日的事实,被告华夏人保洛**司应当承担迟延告知“尸检”所产生的不利于被告华夏人保洛**司的法律后果。综上可见,三原告要求被告华夏人保洛**司按被保险人乔**意外伤害死亡支付6612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华夏人保洛**司赔偿其因理赔自孟津县住地到洛阳被告华夏人保洛**司的办公地的往返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及误工时间、误工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等可供确定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人**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保险人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66120元交付给原告雷**、雷**、雷**;若被告华夏人**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雷**、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被告华夏人**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由华夏人**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雷**、雷**、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夏人保洛**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乔**系突发疾病身故,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给付33060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倍(即给付66120元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没有依据。一、法院应采信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来认定被保险人乔**系突发疾病导致的身故。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其所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明确显示被保险人乔**系因各种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首先出具了“户口注销证明”,并且在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就已经提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讼后,认为该户口注销证明对自己不利,故又让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办公室出具一份意外伤害身故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逻辑上是合情合理。其次,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的时间显然早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办公室出具的意外伤害身故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办公室出具的意外伤害身故证明显然对被上诉人更为有利。再次,被保险人乔**发生保险事故时,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办公室人员均未当场见证,其事后也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其怎能断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怎么可能对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的情形非常清楚,这显然违背逻辑。最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效力显然高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办公室出具的意外伤害身故证明。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任凭自己主观臆断就认定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系电脑程式表述,不能说明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原因,进而认定该“户口注销证明”无效,该做法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保险人乔**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则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应向上诉人提交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否则举证不力的责任应由受益人或继承人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真相,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尸检通知书,被上诉人非但不予配合执行,反而将上诉人交付的尸检通知撕毁,进而导致无法进一步查明被保险人乔**死亡的真实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无法进一步查清被保险人身故原因的责任承担全部过错,上诉人可以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三、法院采信孟津县会盟卫生院的证明显然没有依据。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时到被保险人家里查看被保险人的伤情,发现被保险人身上没有任何明显外伤。孟津县会盟卫生院120赶到事发现场时被保险人已经身故,其没有在现场对事发情况进行见证,事后也未对被保险人进行进一步的尸体解剖检验,其仅是根据捕风捉影的描述就对被保险人的身故原因进行认定显然没有依据。即便是孟津县会盟卫生院120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说被保险人枕部血肿,没有描述被保险人身上有其他严重的外伤,这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被保险人的描述一致。凭此认定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身故,从逻辑上显然说不过去。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承担33060元保险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雷**、雷**共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保险人乔艾民系被上诉人雷**之妻,被上诉人雷奇成、雷红利之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夏人保洛**司上诉称被保险人乔**身故原因应根据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认定为系突发疾病身故,而非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办公室出具的因意外伤害身故,而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其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仅限于销户使用,不予证明被保险人乔**死亡原因,故一审法院根据孟津县会盟镇卫生院出具的《120出诊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保险人乔**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华夏人保洛**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夏人保洛**司认为三被上诉人撕毁尸检通知,致使无法查清乔**身故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在被保险人乔**遗体火化后第二日,华夏人保洛**司以普通挂号信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雷**邮寄《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故,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出险后履行了告知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在乔**遗体火化前向三被上诉人送达过《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的情况下,要求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夏人保洛**司认为不应采信孟津县会盟卫生院出具的《120出诊证明》,但其并未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华夏**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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