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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成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成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妆品,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976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22976元。原告提供的欠款字据显示的欠款人是苏*。被告身份证显示被告姓名为苏**。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款字据上的欠款人苏*与被告苏**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欠款字据中“归还日期2013.12.20”所表达的意思的理解,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及欠款字据上下文综合进行理解。该欠款字据苏**归还的20000元货款有收款人成新立的签字确认,按照交易习惯及一般理解,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应及时收回欠款凭证。如果没有及时收回欠款凭证也应通过让债权人出具收款清单等方式证明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否则难以证明已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综上,被告仅仅依靠欠款字据上有歧义的一句话而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辩称已向原告成新立履行完毕22976元货款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97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新立货款人民币22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已将下欠被上诉人的22976元的货款全部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字据交还了上诉人并在此欠款字据上写下了归还日期2013.12.20的字样。现上诉人持有欠款字据为证。而原审法院确以被上诉人持有欠款字据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欠款22976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22976元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成新立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归还被上诉人欠款22976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款字据有两份,两份欠款字据内容相同,双方各持一份。被上诉人在欠款字据上书写的“归还日期2013.12.20”,该内容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是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日期。上诉人并没有偿还被上诉人22976元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持有与被上诉人内容相同的欠款字据一份。被上诉人主张两份欠款字据双方各持一份。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2976元,提交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款字据为证。上诉人主张已于2013年12月20日将22976元还清,也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所持的内容相同的欠款字据。双方均认可欠款字据是一式两份。两份欠款字据上被上诉人书写的“归还日期2013.12.20”的内容,上诉人称是其在2013年12月20日将22976元货款还清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书写的,被上诉人将欠款字据还给了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欠款字据上书写的“归还日期2013.12.20”的内容,应为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货款后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下余货款22976元的还款期限,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将所欠的22976元货款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明知同时有两份欠款字据,如果其在2013年12月20日将所欠22976元货款还清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同时收回两份欠款字据而不应只收回一份,现被上诉人仍持有一份欠款字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本案两份欠款字据双方各持一份的主张,同时印证上诉人并未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22976元货款。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2976元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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