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一某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苗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苗某某犯包庇罪,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毕**、陈*、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张*将捡到的一支步枪在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家中送给了李**(已死亡),后李**将这支枪修好并配置了热成像瞄准镜及20多发子弹装在一个黑密码箱送给了被告人张一某,将密码箱存放在所经营盛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院内。

2015年1月1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张一某携带枪支叫上公司员工及朋友曾某某、王某某、张**、“军哥”驾车一起沿南阳市车站南路往南上龙凤路往南欲用枪打野兔。当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后屯村附近时,张一某误将解大便的被害人魏**当作兔子一枪打死。

2015年1月2日早上6时许,张**回到南阳市卧龙区“玫瑰园”小区的家中,将妻弟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叫到家中,告诉其使用枪支误将人打死之事,苗某某提出替张**投案,于是张**将事情的前后经过告知了苗某某,并与苗某某一起到现场观察,后回到张办公室,将枪支交给苗某某并教其如何使用。2015年1月2日下午,苗某某携带枪支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2015年1月3日苗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替张**顶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6日张**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自首。

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枪支;魏厚朋系被他人持枪击中胸部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一某辩护人毕献星提出:一、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致人死亡,是介于不能预料的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型过失犯罪之间,属于“情节较轻”。理由如下:1、案件发生时,已经是冬天晚十时左右的旷野外,在农村已无人迹活动,又无任何农作物。被告人无法预料有人在裸露的野地中。2、被告人完全相信和依靠枪上装配的具有高科技技术的热成像瞄准镜来寻找目标。在夜晚只要有发热的东西,瞄准镜就有发白的图像。因他确信高科技技术也就无法想到是一个人。3、虽然过份依靠瞄准镜而未能预料,致使人员死亡,但这正是情节较轻的原因。二、案件发生之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的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或对被告人减轻量刑的意见。这也表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减轻量刑的情节。并且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热心公益事业,多次向社会福利院捐款捐物。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后悔万分,多次表示痛改之意和以后一定要遵纪守法的真情表示,对其缓刑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南阳**限公司承担因农运会拆迁200多农户安置工程的建设,该项目由被告人投资和融资。另外,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南阳市教育职工园公益建设项目,也有被告人负责融资。现因被告人被羁押,两个项目几乎停建。如对其继续关押,不利于这两个项目的实施,同时众多业主不能按时入住,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缓刑量刑。

被告人张一某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交:

1、南**心医院入院记录及相关化验报告单诊断张一某为乙肝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2、南阳**利院情况说明

3、卧龙**道办事处关于雪枫路小商品批发城情况说明

4、南阳市教育局、南**改委相关文件中华职教社培训基地情况说明

5、同类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处以缓刑刑事判决书三份

6、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及请求书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邓*提出:一、被告人无前科,遵纪守法,案发后后悔万分,多次表示痛改之意和以后一定要遵纪守法的真情表示,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减轻量刑的情节。三、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出于亲情,因被告人张一某身体不好,还有生病的父母要照顾。四、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提供了帮助。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我们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免于刑事处罚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张*将捡到的一支损坏的小口径步枪在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家中送给了李**(已死亡),后李**将该枪修好并配置了热成像瞄准镜及20多发子弹装在一个黑色密码箱内送给了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将该枪存放在其所经营的盛祥**限公司内。

2015年1月1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张一某携带枪支与该公司员工及朋友曾某某、王某某、张**、“军哥”驾车一起沿南阳市车站南路向南经龙凤路往南欲用枪支打野兔。晚10点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后屯村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张一某通过热成像瞄准镜发现“兔子”,并用枪朝目标开了一枪,将距龙凤路西60米处土坎下解大便的被害人魏*朋击中。后热成像瞄准镜断电黑屏,待重新装好后不见“兔子”,即开车离开继续寻找目标,当返回路过此处时,发现路边有电动自行车停放,即下车查看,发现距公路60米处被害人魏*朋已死亡。被告人张一某等人即返回公司。

2015年1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在南阳市卧龙区“玫瑰园”小区的家中,将妻弟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叫到家中,告诉其使用枪支误将人打死之事,被告人苗某某提出替被告人张**投案,于是被告人张**将事情的前后经过告知了被告人苗某某,并与被告人苗某某一起到现场观察,后回到被告人张**办公室,将枪支交给被告人苗某某并教其如何使用。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携带枪支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替被告人张**顶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自首。

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枪支;魏厚朋系被他人持枪击中胸部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张一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一某表示谅解。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卧龙区司法局发出对被告人张一某、苗某某的适用缓刑调查评估委托函。卧龙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二被告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一某供述:

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在2015年1月1日晚上,我拿着一把枪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李庄南边打猎时将人误伤。

枪是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和李*超开着我的凌志车一起到魏*老家方城小史店镇玩儿,中午到魏*家的时候,已经有两个陪客的在了。其中一个叫“小*”另外一个人忘记叫啥了,他俩都是小史店街上的。中午就在魏*家里吃的饭,吃饭中间,“小*”说他屋里有个枪打不响,我没吱声,李*超说让拿来看看,后来“小*”就出去拿,过有五六分钟时间就拿个编制袋里面装了一支枪。李*超试试扳机扣不动,说要拿走修修,“小*”就也同意了。后来吃完饭我和李*超一起把枪带上回南阳了。李*超修有几个月时间,他把枪给了我,还配了热成像瞄准镜,另有二三十发子弹。

2015年1月1日下午八九点钟的时候我把小口径枪的红外瞄准镜拿出来在办公室的里屋里充电,大概是个九点多,我把枪装好子弹,装有七八发那样,并把红外瞄准镜装上枪,接着我拿着枪,在办公室门前朝厨房喊曾某某,说:“走,出门打兔子去”。我就直接拿着枪坐到了皮卡车的副驾驶位置上,然后曾某某坐在司机位置,王某某坐在我后面,“军哥”挨着王某某坐,张*乙挨着“军哥”坐。当天外面比较冷,有点小风,没有下雪或雨。我们没有带手电。在野地里能看到十来米远的地方,再远看不到。后来我们沿百里奚路转中州路再转车站路一直往南,到龙凤路,过了丁奉店铁路桥之后,我把热成像瞄准镜开关打开,热成像瞄准镜遇到发热的东西都能照出来,里面显示有轮廓,就和相片的底片一样,有一片背影像,白天黑夜都能看,但白天不太清楚。透过车窗,往龙凤路西边的地里面瞄,过了潦河李*有个百十米时,有个东西走向的土埂的地方,我发现瞄准镜显示出来白疙瘩,像十来公分长的兔子一样没有动,当时车子还在往前慢慢走,我对曾某某说你往后倒一下,我好像看见一只兔子。曾某某往后倒了有个一两米,车停了下来,我又对着白疙瘩瞄了二、三秒之后我就扣了扳机,枪响了一声,打完之后,瞄准镜断电出现黑屏了,我又把瞄准镜的线头重新插了一下,瞄准镜又亮了,我再瞄准看不见白疙瘩了。当时开枪时候位置的周围环境是站在我开枪的位置,往东南方不到一百米有一个村庄,但不知道名字;沿龙凤路往南二三百米路西有个砖厂;距离北边的李*有个三四百米;往西有一个东西走向的土埂,土埂的南边是一条东西走向的小土路。当是周边很安静,没有经过的车辆,也没有看到有其他人。我拿着枪下了车,往前走了有一两米,站在龙凤路的路边半坡处,用瞄准镜看我开枪的地方,发现没有白疙瘩,我想着估计没打住兔子,兔子跑掉了,当再往南边瞄的时候,发现南边一百多米外的地里有个白点移动着往西边跑,我想着得往南再往西到岗上截,就赶紧上车,跟曾某某说:“走,快点走,前边发现个目标跑着哩”。然后我们开车往前开,开了有个十来米的时候,王某某说他看见土埂旁边好像有个电动车,我又拿着瞄准镜朝他说的位置望了望,什么也没有显示,我就说不可能,要是个电动车或者发热的东西都会发白,瞄准镜能显示出来,能看到,然后就又往前开。我们往前走过了高速桥后往前走了没多远,路西边有个东西走向的土路,顺着土路往西,这个时候王某某又说:“是个电动车啊,我看见是个电动车,或许是我眼看花了”。我这个时候心里就已经发毛了,就有点想去看看了。接着我们过一个庄,从庄东边一个南北路往北了,往北有个百十米的时候,我瞅见个东西,就下去往东北方向追,也没有追上,我就回来上了车。后来我们继续往北走过了高速桥有个一二百米,我说停下,发现个兔子,然后下车往正东方向追,追了有百十米,兔子跑掉了。我看我正在第一次打兔子那条土埂的正西方约五百米处,我就想到现场确认一下看那儿是不是有个电动车,我就给曾某某打电话说:“你过来一下,咱俩去看看是不是有个电动车”。我往回走没多远,曾某某就跑着过来了,说:“哥,你在这儿等,我过去瞅瞅”。我俩就往东,向土埂方向走,曾某某小跑往前面走,我慢慢往前走。曾某某后来跑回来哭着说:“哥啊,是个电动车,车灯照着,看哩很清。”这时候我们就在我开枪打的白疙瘩位置的西北方一二百米处,我从瞄准镜里看到土埂北侧的土窝里有一条溜白影,像是个人,一动不动,也没啥声音,我让曾某某看,他看完后,说:“是的,看着像是个人,咱走吧”我当时跟曾某某说:“咱到跟前瞅瞅,若是个人,赶紧打120送医院看有救没有”。曾某某没说话就跟着我往那条人影那儿走。在离影子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我透过瞄准镜看到就是个人。因为从瞄准镜里看到像人一样的白影,俩胳膊还伸着。我当时就是想着若没死就赶紧打120,但透过瞄准镜看有一两分钟,这个人仍一动不动,也没有声音,人肯定是死了。我当时就想着抓紧时间投案自首。

2015年1月2日早上6时许,回到南阳市卧龙区“玫瑰园”小区的家中,我将妻弟苗某某等人叫到家中,告诉其使用枪支误将人打死之事,苗某某提出替我投案,2015年1月2日下午,苗某某携带枪支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

(2)被告人苗某某供述:

通过你们给我做的思想工作之后,我想着还是得实话实说。在第一次对我的讯问中,我所讲的不属实。昨天我来派出所自首是替别人来顶罪的。是替我姐夫哥张一某顶罪的。我姐夫今年有四十岁左右,平时在工地上包工程,现在住在南阳市玫瑰园小区,老家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麒麟路交叉口西南角。今年元月二号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我姐夫张一某用我姐苗某甲的手机15837703666号给我17703772882的号打来电话说,让我第二天早上到车站南路金牛彩印往南过了铁路桥,不过高速桥的地放看看路边有电动车没有。二号早上七点我起来之后,就骑着电动车到了我姐夫说的车站南路往南我姐夫说的地方,快到高速桥的时候,我姐夫又用我姐15837703666的手机给我17703772882的手机打了过来,问我到哪了。我说快到高速桥了,他说那地方不过高速桥,我说那可能走过了,我拐回去。我没挂断电话掉头就往回走,经过了一个砖厂在往前走有个一百多米的时候我看见路西边距离路边有个三十多米的地里面停个黑色的电动车,我给我姐夫说地里面有个电动车,我姐夫问我电动车附近有人没有,我说没有看见人。我姐夫说,你回来吧,我就骑着电动车回我家了,到家有个八点多。到家里之后我姐夫又用我姐15837703666的手机给我17703772882的号打来电话问我是什么电动车,我说是个踏板电动车,后面还有一个后备箱。后来我想想不对劲,大半夜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有没有电动车。我紧接着就开着我自己的中华汽车到了我姐家(南**奶厂那一片的玫瑰园小区,10号楼,20楼,西户),到我姐家以后,我一看我姐苗某甲,我姐夫张一某,还有他们的两个双胞胎女儿都在家呢,见着面之后,我在客厅里问我姐夫出啥事了,我姐夫说前天晚上十点多的时候他到丁奉店打猎,用红外瞄准镜看见路边地里面有个白点,瞄准白点打了一枪之后,瞄准镜出了点问题,看不成了,他就过去那个地方看打着东西没有,走了没多远就看见一辆电动车停在地里,我姐夫张一某就没敢再往前走,想着打着人了,心里害怕就开着车回家了。我姐夫对我说要去自首,我说你这一大家子人呢,你进去了咋办,我去替你自首。我姐夫说,你去不行怕说漏了,细节上你都说不上来。我就说你把细节都给我说说,教我用枪,我去应该没事。我姐夫说你这也是一家人呢,去了家里面咋弄。我说你们家里条件好,我进去了你们还能照顾一下,你要进去了你这一大家子就没人招呼了。后来我和我姐夫商量了一阵,最后定下让我去自首。之后我姐夫就给我说说具体打猎的细节,站的什么位置,咋瞄准的,咋打的。然后到上午十点左右的时候,我姐夫开着车拉着我到百里奚路艺苑小区办公的地方(中**行对面,挨着铁路小学,是小区最里面哪一栋,一楼,门朝西,是中间那个门),我姐夫先到的他的办公室,我随后上去到了办公室时,看见他拿着一个黑色塑料箱子(约一米多长,三十公分款,十来公分厚)从里面卧室出来,他把箱子放在办公室的茶几上,打开箱子,拿出里面的枪,然后我姐夫就教我怎么使用这把枪,又让我拿着那个瞄准镜看院里的一只狗,说活东西在镜子里看的都是一个白影,让我亲自看看。教了我之后我用他办公室茶几上的抹布把枪、瞄准镜和箱子都擦了擦,怕留下指纹。后来我从我姐夫办公室后面的院子里拿了一个绿色军大衣,带着枪,我姐夫开车把我送回了家,我把装枪的箱子放在我开的汽车的后背箱里面,我就上楼到我家了,我给我媳妇说,我出事了要到派出所投案估计得进去几年,并给我媳妇说公安来了,你就说啥也不知道。我媳妇就问我咋回事,我说你问恁多干啥,你知道的越少越好,不中你们回老家或者到我姐那儿住去,我媳妇田某某一直哭不吭声。后来还是追问到底是咋着回事。我说你别问了,你别跟人说我17703772882那个手机,我将17703772882那个手机放在我家客厅茶几上,并给我媳妇说别给我爸苗**说我的事。之后我就下楼到地下室骑着电动车,从汽车里把那把枪竖着放到电动车踏板上,并带上从我姐夫那里拿的绿色军大衣,到青**出所投案。到了派出所之后,我就说我前天晚上打兔子,放了一枪,今天过来交枪投案。我姐夫是怎么去打猎,他没有说这我也没有问。我想着我姐夫要是来投案了,我姐们家里都算毁了,我姐从小对我也不错,还不如我把事顶了,我姐夫有钱还能招呼我们家里。我不知道我姐夫的枪是从哪弄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

2013年5月份的一天,南阳来了俩个朋友到了我们方城小史店找魏**,我和魏*在一起吃饭,在魏*家吃饭时我将我捡的一把枪给了南阳来的两个朋友。南阳来的两个朋友一个是年龄大概有三十二三岁男的,圆脸,身高有个一米七五左右,黑色长头发,肤色反正是不白,身材不算胖也不算瘦,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另一个有四十多岁的男的,叫个什么“庆”,具体名字记不起来了,身高有个一米七八左右,长头发,不算太胖有点黑,眉头上有皱纹。枪是在我在南阳来的两个人之前的几天在我的猪场门口通往河边的路下边遛狗时,捡了一个白色编制袋,里面打开后是一把枪。这是一把长枪,枪身总长有个一米左右,是单枪管的,枪管是金属质的,有个六七十公分长,;枪把是红色木制的,枪全身都生锈了,枪上没有枪带,枪中间右边有个金属圆疙瘩,我用手扣扣没有掰动,用手拎着感觉有个五六斤重,我还扣了扣扳机,但是没有扣动,锈死了,然后我把枪还放在了编制袋里拿回猪场,放到了猪场门口的门卫室里。

(2)证人张*甲证言

2015年1月1日,我大舅子张**跟别人一起在卧龙区潦河镇丁奉店南边路西边的地里使用小口径步枪打猎的时候误将一个人打死了,2015年1月2日上午,我嫂子苗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出事了,让我到龙凤路上看看是什么情况,之后就开着我的吉普车去了看了看,看过之后我就到张**家中,之后我和我大舅子张**、及张**的小舅子苗某某一起商量打猎误将人打死这件事,之后我们三个商量着由苗某某到青**出所去自首顶替张**,张**把事情的详细经过告诉苗某某,并承诺给苗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商量好之后,我就开着车拉着张**和苗某某到张**的办公室,把2015年1月1日晚上张**打死人那把枪交给苗某某,并由张**教会苗某某这个枪的使用方法,等这些事情都交代好之后,苗某某就骑着电动车带着小口径步枪到青**出所去投案,我就开着车回家了。

(3)证人苗*甲证言

2015年1月2日早上六七点的时候,我丈夫张**从外面回来,进门后给我说,出事了,让我给他妹夫张**和我兄弟苗某某打个电话,让他们到家里来。我就用我的电话给张**和苗某某打电话,说他哥出事了,让他们赶紧到家里来。然后我就进屋里哄妮儿去了。估计八点多的时候,张**来了,我给他开的门,后来我丈夫张**和张**就在客厅里说事,我就又回屋了,张**给我说张**昨天晚上打兔子的时候,用枪打着人了,现在要去自首,但是得有两天时间把工程上的事安排安排,让我兄弟苗某某去顶两天罪。我听了之后,就在那儿哭。我兄弟苗某某还劝我说,我哥身体也不好,工程的事也得安排一下,我先去顶两天,等我哥事安排好了再去自首。我听了这事之后,啥也没有说,坐在那儿一直哭。我当时心里害怕,难受,其他也没有想啥。

(4)证人曾某某证言

我在之前所作的供述中,有些地方说的不属实。之前,我说的和张*某、“阳”、张**、“军哥”我们五个人一起去打的猎以及所走的路线等都是真的。后来到丁奉店附近停了几次车,停车后的情况,开了枪之后,是否知道打着人了,以及我们回到办公室之后都干啥了都不属实。事实是事发当天晚上我们一共在丁奉店附近停了三次车。那天晚上我们开车沿着龙凤路走,过了丁奉店铁路桥后,往南又开车走了有几分钟,在路西边有一遛土埂处,张*某说往后倒一点,他看见一只兔子。我就将车往后倒了有几米,将车停下。张*某就坐在车上,端着枪往路西边的地里瞄,瞄了有几秒中,张*某就开枪了。张*某开枪之后,他就一个人下了车,下车后沿着路西边一条小土路向西走了有五六米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继续往南走,车*启动没走多远,“阳”说:“刚才开枪位置的地里面有个黑影,好像是个电动车。张*某说:“不会吧。”然后我们就继续往南走,过了高速桥后没多远,我们往西拐上了一条土路,沿着土路一直往西,之后从一个庄边过去往北走,出了庄*北没多远,张*某说,停下车,我看看有兔子没有。车停下后,张*某一个人,往东边方向去了,过了一会张*某就回来了。后来我们就继续往北走,过了高速桥后,走没多远,张*某让车停下,他自己就下车往东边放下去了。过了一会张*某给我打电话喊我过去找他。我就下车往东去找张*某,走了一会儿看见张*某拿着枪用瞄准镜在那儿看。我到跟前后,张*某说:“刚才是不是打着人了,咱们过去瞅瞅.”我们就下了土岗沿着一条小土路往东走,我走的比较快,往前走有几百米后我看见土路前面一二十米的地方听着一辆电动车。我看见电动车后,没敢再往前,扭头往回走,回去时张*某正在往这边走,我给张*某说:“前面有个电动车,好像真打着人了”。张*某说让我过去瞅瞅看人咋样了。我说我不敢去。张*某说得看看人咋样了。接着张*某拿着热成像瞄准镜往四周看。我们当时站在麦地里,旁边就是刚才开枪时候看见的那个土埂,我们站的位置离龙凤路有个八九十米。张*某说从瞄准镜里看见一个人影,在我们东边有个三四十米处躺着。我说咋办。张*某说:“我们得去自首。”我哭着说:“那咱们去自首吧。”后来我们就沿着原路回车上了。后来我们到车上后,开着车往北,期间过了一个庄之后就到了龙凤路上,沿着龙凤路我们就原路返回到了怡苑小区。张*某以前打不打猎我不知道,之前我没有和他一起去过。那天晚上张*某穿着件黑颜色的运动袄,上面有白色和红色的条条,下身穿着条黑色的裤子,脚上穿着靴,啥颜色的没有在意。

(5)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们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晚上,我在张一*办公室吃过晚饭之后,九点左右张一*喊曾某某开车要出去,我也到了院子里,张一*说走没事了出去转转,然后我就也坐上了绿色皮卡车,车顺着车站路一路往南走,我在到了王*的时候在车上睡着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了“啪”的一声,我醒来后看见张一*拿着一把小口径步枪朝着路西边的地里瞄着,枪上面装着一个黑疙瘩,车好像又开了有个几米远,张一*拿着枪下车往西边走了几米有回到了车上,上车后就让曾某某开车走。我这时又朝张一*开枪的地方看了看,我好像看见有一个黑影,我就对张一*说,我看见一个黑影。张一*也又回头看了看,说不可能,没东西,然后车继续向前开。车过了高速桥没多远,西边有一条拉沙的土路,车向西边拐沿着土路走,接着我们过一个庄,从庄东边一个南北路往北了,往北有个百十米的时候,张一*让停车,然后他又拿着枪下车了,曾某某也下了车,过了一会儿,曾显鹏问张一*上哪了,我说去东边了,曾显鹏就过去找张一*,过了一会儿张一*和曾显鹏都又上了车。车又往北边往北走过了高速桥有个百十米,张一*和曾某某又停车下去了,我和张**、“军哥”一直在车上,我看见他俩人顺着一条土埂往东边走,走到一片杨树林处也不知道是在找什么东西,大概过了有半个钟头,张一*和曾显鹏回到了车上,什么话也没说,然后就开车开着车往回走,车从李庄穿过去往东到了龙凤路上,原路返回到了怡苑小区张一*的办公室。

(6)证人张*乙证言

2015年1月1日晚上8点左右,我又到了百里奚**中学南边的办公室找曾某某玩,大概有个九点左右,曾某某过来喊我说出去玩去不去,我问他去哪玩,他说随便转转。然后我就跟着他一起到了院子里,我看见张一某已经坐在了一辆绿色皮卡车的副驾驶的位置上,曾某某上车开车,我上车坐到了后排中间,两外还有两个人也上车坐到了我的两边,车出了门往南走,我坐在车上就睡着了,睡了一会儿,醒来一睁开眼,看见外面黑灯瞎火的,也不知道在哪,旁边的人也没有喊我,然后我就接着又睡着了,一直等到曾某某喊我,我一睁开眼,看见车上没人了,我问曾某某到哪了,他说已经到办公室了下车吧。下车后我就又到了厨房里面坐着,屋子也没有别人,我就又躺在厨房里面的座上又睡着了,后来曾某某又过来喊我,说你咋还在这睡着,想着你都回家了,我说也没人叫我走,也不知道有啥事没有,就坐这里睡着了。曾某某说,那我给你送回去,曾某某开着车把我送回了家,回家时好像已经三点多了。

(7)证人王*乙证言

我是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到张*某公司当厨师的,一直干到现在。1月1号那天我一个人在楼上睡觉,睡到估计就是夜里十一点多吧,曾某某和军哥一起上楼来了,曾某某敲我门,我问他弄啥,他说张*某让我下去。我披上衣服出门,看到军哥好像已经睡了。我下楼后发现张*某一个人在办公室里靠着窗户的位置坐着,我站在窗户边问他是不是让做饭哩,他说先不做,我有个关紧事给你说说。我就问他啥事,张*某说,有个事想让你去替罪,刚才我出去打兔子,打住人了,感觉人伤的怪严重。我听了之后,啥也没说,抽了一根烟。然后,张*某问我兄弟咋样,得尽快决定。我说,这么大的事情,我的心理承受能力有限,让我去替罪我接受不了。张*某听了之后说,那啥也不说了。

(8)证人夏某某证言

我最后一次见着张一某是在2015年1月1日晚上。1月2号早上7点多钟,醒了后我看见王*某也在床上睡着,我给王*乙说饿不饿,饿了我下去买点东西吃,吃完饭我就走。这时王*某也醒了,让我等着他,说是张一某让我和他一起再去昨天晚上停车的位置去看看,然后,我就开着我的本田车拉着王*某,我们顺着百里奚路往南走,到了中州路往西,经过北京路,过师院向西到了潦河闫庄,又向南到了姚营后在向东走,最后走到了龙凤路上往南阳方向走。过了高速桥之后没多远有个砖厂,过了砖厂没多远,王*某给我指指说昨天晚上就在这附近停车,我往那边一看在西边的一条土路上停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电动车的北边是一条土埂。王*某看到了电动车之后,我们又返回到了张一某办公室的大门口,王*某下车,我就开着车回家了。

(9)证人魏*甲证言

我家三口人,我;我大儿子魏**,曾用名魏**,22岁,在家务农;二儿子魏**,11岁,在卧龙区潦河镇辛集上小学5年级。魏**,男,22岁,未婚,家是卧龙区潦河镇上范营村庙坡13组123号,平时他自己一个人在家中生活,跟着王村的丁**在南阳的工地上盖房子,他的手机号是18336614938。他一般白天到南阳市的工地上干活,晚上在家里住,早上6点多都出去干活了,晚上回来一般都到五点多了。平时他也不经常出去跑,出去干活都是在外面吃饭,不干活了就是在家自己做饭吃。

我没有听他说过魏**跟什么人有过矛盾。今天中午的时候派出所的人说我大儿子魏**出事了,让我回来。之后我就给我侄子魏**打电话,问魏**的情况,魏**告诉我说,昨天中午,他和魏**见过,当时是说用魏**身份证的事,但中间魏**借个电话,说是有事,就走了,之后魏**还给了他50元钱。其他没有听说魏**的消息。

我们之间达成了一个赔偿协议。2015年1月6日下午,我和张一某的家属姜**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张一某方赔偿我五十万元钱,我不再追究张一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若司法机关追究张一某的刑事责任,我方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对张一某的处罚,我对张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这份协议是我本人的意思。协议上的签字和指印是我自己写的和按的。如果这个案件时因为张一某无意致使我儿子魏**死亡的话,我就接受张一某方的赔偿,并且谅解张一某的行为。但是如果存在张一某有意将我儿子开枪打死的情况,我就把钱还退还给他。五十万元钱张一某方已经给了我,现在钱在叔伯侄子魏*戊那里放着。我希望你们及时将鉴定的结论和案件的进展情况告诉我。

(10)证人魏*乙证言

平时魏**就一个人在家,他父亲和他弟弟在南阳居住,偶尔回来看他。魏**一般白天到南阳的工地上干活,早上六七点酒去了,晚上五六点回来。魏**是我叔伯兄弟魏某甲的大儿子,他问我叫伯的,平时在一个村子里相互帮个小忙,其他没有什么交往。我最后一次见魏**是2015年1月不是1号就是2号早上7点左右,我去厕所之后在路边蹲着,就看到魏**骑着一辆电动车从我们村的路上往西上龙凤路,但我们没有说话,看他像是往城里去干活的。我印象这两天见过魏**。

(11)证**某某证言

2015年1月2日早上七八点我起床,看见我丈夫苗某某躺在客厅的沙发上在睡觉,还没有起来,我就开始去做早饭,到了十点左右,我丈夫就从外面回来了,回来之后他就开始喝闷酒,还是用用玻璃杯倒了一杯之后陪着花生米喝的,喝过酒之后,都快到中午了,我丈夫跟我说他到青**出所去送个东西,之后他就出去了,也没有说送什么。接着我就在家带小孩,快晚上的时候我带着我小儿子出去看病,之后就被通知到青**出所了。

(12)证人王*丙证言

2015年1月2日上午大概九点多,我准备去我们村西岗坡上割草喂牛,我走到村西边去小官庄村的土路后,我发现路中间停放了一辆黑色电车,周围没人,我就继续往前走,走上土路北边的小土坡看看是不是骑电车的人在北边沟里,我到土坡上一看就发现土坡树下面有个人在躺着。我很害怕就没往跟前去,我赶紧拐回来走到我们庄老五饭店厕所的位置,看见砖厂的人在拉砖,我就给拉砖人说:“那边死个人”,他让我领他去看看,我就带着他过去,我们两个都去土坡上去看,发现那个人确实躺着不动了,我就问那个拉砖的人有电话没有,他说有,我就让他报警。那个电车就在龙凤路西边大概四五十米的位置,在土路中间放着。那个拉砖的人我不认识,他说他是李庄的,姓代。我没到尸体跟前去。

(13)证人代某某证言

2015年1月2日上午九点34分,我在后屯村西边坡地上发现个死尸,所以就报警了。我当时在死尸南边的砖厂干活,有个老头喊我说那边有个死人,让我陪他去看看,后来我和他一起过去,在路上先看见了一个黑色电车,在电车北边小土坡树下面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死了。我就走到尸体跟前了,死者大概就是二三十岁的样子,眼睁着,嘴张着,两个手在头两边伸着,两手攥着,头朝西,脚朝东,看着像刚解完手裤子还没有提起来的样子。尸体上身是黄色的外套,下面穿着黑色裤子,鞋子不注意。

(14)证人魏某丁证言

2015年1月1日上午十一点左右,我用18567296865手机给魏**打电话一起去玩,下午一点四十左右魏**骑着电车到南**八中门口世纪龙超市门口找到我和妻子宋某某,我们一起到新华城市广场玩,下午六点十分左右,我们三人在武侯路和车站路“牛蛙爱上虾”吃完饭,吃完之后大约晚上七点半左右,我们分手,魏**骑着电车顺着车站南路回家,我骑着摩托带我妻子回我岳父家。过后我们没有联系。魏**当天穿着棕黄色的袄,下身穿啥没注意。他骑的电车是黑色踏板,后面有个黑色后备箱。

(15)证人宋某某证言

2015年1月1日上午11点许,我丈夫魏**给魏**打电话约着一起出去玩,约好后我丈夫带着我去市里八中世纪龙那里见到魏**,魏**骑着黑色踏板电车,我们一起玩到下午六点多,在车站路武侯路那里的牛蛙爱上虾吃了晚饭,吃完大概七点半,我们分手,魏**回家,我和丈夫一起回家。魏**当天上午穿着棕黄色的袄。

(16)证人魏*戊证言

我和魏**是叔伯兄弟,我是他的堂哥。2015年1月1号我见过魏**,再上一次见到魏**是几个月前的事了。

2015年1月1号,我因为想办个信用卡,需要魏**的身份证还有本人到场,于是12点6分的时候,我给魏**他爸魏某甲打电话要他的手机号,接着我就给魏**打了电话,让他到河南白河加油站附近,然后我又给他说说路线。到了12点28份的时候,我又给他打电话,问他到哪了,魏**说他到白河加油站的十字路口了。然后我开着车碰头后,我让他跟着他的车后面,然后我们到了卧龙桥南头路西的农业银行,我俩一块进了银行办了业务,办了有个一个小时才办完,办完之后我喊他吃饭他不去,我就给了他50块钱,然后他就骑着电动车朝卧龙区大桥北头方向走了。在业务的时候,我听见他接了一个电话,他说了一句,那中啊,你在八中门口等着我,我等一下就过去。魏**平时非常内向,不善于沟通,跟生人和不熟的人基本都没有话说。我俩接触也不多,一般就是有事了通过他父亲和他联系。平时魏**的生活轨迹我不太了解。

(17)证人魏*丑证言

魏**是我堂哥。我家在庙坡村东南角,我家紧挨着魏**家,在他家东边,两家墙隔了几十厘米远。2号的早上7点半,我又去他家看魏**回来没有,我看见电动车还没有回来,一直到下午,我才听说他在地里死了。魏**除了出去干活,走亲戚外,他一直都在家里呆着,不是睡觉就是在一楼玩手机,或者是在二楼玩电脑。他不跟我说话,见我去了还撵我走,有时候二楼没锁门了,我进去玩会儿电脑,或者是偷偷把钥匙拿了开门玩电脑。

(18)证人王*丙证言

我听人说了,我们村西边发现一个男性尸体,我也没到跟前看。我家在龙凤路边开了一个小饭店,距离尸体大概有百十米远,2015年1月1日我饭店不到晚上十点就关门了。我当晚没有听到啥异响,饭店外面都是公路,车来来往往的。

(19)证人丁*甲证言

魏**跟着我干活,听说他死了。他大名是魏**。他2014年12月12号他就回家不跟着我干活了。他在工地上没有啥朋友,他也不跟人说话,没有和人有啥矛盾。

3、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宛)公(刑)鉴(尸)字(2015)001号:

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致伤。2、死亡性质:应系他人所致。3、致伤物分析:符合枪弹所致损伤特征,4、死亡时间:推断应为死者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一小时左右。

鉴定意见:魏厚朋系被他人持枪击中胸部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毒物鉴定一份:(宛)公(刑)鉴(毒)字(2015)004号:

检测死者胃容物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甲拌磷。

鉴定人赵**、孙*。检验开始时间2015年1月5日。

(3)枪弹检验鉴定书一份:(宛)公(刑)鉴(痕)字(2015)2027号:

2015年1月7日检测苗某某上交的疑似长枪的枪

鉴定意见:送检疑似枪支为枪支。

(4)毒品鉴定一份:(宛)公(刑)鉴(毒)字(2015)003号:

所送检材(王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5)生物物证鉴定一份:(宛)公(刑)鉴(DNA)字(2015)0035号:

送检检材魏**的血样,现场提取的烟头为2号检材,2号检材上检出的遗传物质为魏**遗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书证

(1)被告人张一某、苗某某照片

(2)被告人张一某、苗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一某、苗某某年龄基本情况,说明张一某、苗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被害人魏厚朋的户籍证明

(4)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一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苗某某201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移送起诉。

(6)搜查笔录一份:2015年1月5日10时30分,民警马*、姚*搜查张一某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怡园小区张一某办公室,搜出一部黑色的瞄准镜,附照片两张。

(7)提取笔录一份:2015年1月2日民警曲青春、丁**提取苗某某血液进行DNA鉴定。

(8)到案经过两份:民警马*、姚*出具的被告人张一某、苗某某等人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是替被告人张一某顶罪到案,被告人张一某是2015年1月6日到青**出所投案自首。

(9)张**、苗*甲、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10)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出具关于张*对枪支进行辨认问题的情况说明

因该枪支进行修理、翻新,已经丧失原貌,不具备辨认条件,无法进行辨认。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下列物品照片三张):

小口径步枪一把,瞄准镜一部,子弹三发,提交人为苗某某,日期2015年1月2日。

(12)扣押清单一份、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冰毒1.08克,持有人王某某。

(13)扣押清单一份(附照片两张):扣押黑色瞄准镜一部,持有人张一某。

(14)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

证实一起和张**在方城魏*家中从张**拿枪的”小*“就是李**,现已死亡。魏*名为魏**,现在北京做生意。

(15)李京超死亡证明

(16)现场辨认笔录一份(含照片四张):张一某2015年1月7日辨认2015年1月1日开枪射击的位置及发现电车的位置及下车查看情况的位置,及被害人当时的位置。

(17)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一某辨认出“小*”就是李**

(1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

姜**和魏*甲签署的赔偿协议。内容为魏*甲谅解张一某造成的魏**意外死亡事件,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

(19)收款条一份:

魏**签署的收到张一某给付的赔偿金五十万。

(20)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21张:2015年1月2日9时30分,青华分局曲**、樊**、张**、张**、王**等人到达南阳市潦河镇李庄村后屯,经勘验现场为一块未耕种的田地,头西脚东仰卧一男尸,尸体上穿黄色羽绒袄,下身灰黑色牛仔裤,牛仔裤的皮带和前襟均呈开启状,牛仔裤及保暖裤开至裆部,尸体右侧有手机一部,尸体左侧有三个黄金叶烟头,翻开尸体臀部有大便和碎叶粘附,臀部下侧有一摊大便,大便南侧有手纸两团,纸巾上有大便,尸体南侧的土埂上游墨绿色的棉手套。中心现场东侧16米处有黑色雅迪牌电车。外围未发现线索。

(21)侦查实验

结果:(从张**开枪的位置,因有土埂及树木、荒草遮挡未能看见电动车;(从被害人就餐饭店到案发地点及吸三根烟时间为39分钟。证人魏某丁、宋某某证实三人晚上在一起吃饭,分手时大概为当晚19时30左右,按证人的时间推算20时10分。但张**等人驾车到龙凤路宁西铁路桥卡口的时间为21时03分,按车速到达案发现场大概为3分钟,21时06分左右。卡口的时间是客观事实,

(22)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2015年3月11日向南阳市公安局送达的《关于张一某等人故意杀人一案阅卷意见》认定被告人张一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移送卧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3)张一某检举信、南阳市看守所对张一某及同监舍成员罗**、梁**询问笔录

(24)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二份

张一某揭发杨**涉嫌拐卖儿童及涂宝宝贩毒

(25)线索查证反馈函二份

溧**局反馈:涂宝宝涉嫌贩毒行为唐河县公安局办理

的韩**贩毒案已有涉及,对涂宝宝正在侦办抓捕。揭发材料中反映的住址涂已不在此居住,手机已停用,暂无抓捕条件。

龙**局反馈:杨**涉嫌拐卖儿童已立案侦查。杨宏伟血样已采集,送南阳市公安局比对。

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情况说明:“根据调查情况,杨**非杨**亲生,来历不明,已抽取杨**血样送南阳市公安局比对。我所已对杨**涉嫌拐卖儿童案立案侦查。”

(26)询问笔录复印件共18页

证明:杨**及其妻子李**陈述称孩子是12年秋天杨**在十二里河桥下捡的。

村民杨*、高保朝陈述知道杨**不是杨**亲生的,具体是捡的抱的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企图使被告人张**逃避法律惩罚,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犯包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检举揭发涂宝宝贩毒及杨**拐卖儿童,具有立功情节,合议庭经审查并认为,被告人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涂宝宝贩毒及杨**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线索,其中对于揭发涂宝宝贩毒线索,被告人张**在向监所机关检举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涂宝宝贩毒的有关情况并且在抓捕中;对于杨**涉嫌拐卖儿童线索,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虽已立案侦查,但从公安机关目前调查掌握杨**的相关材料中还不能足以证实杨**的犯罪行为,其立功情节现阶段不能确认。故被告人张**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苗某某携带枪支到青**局投案,并未如实供述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是为了包庇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苗某某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自首、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一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苗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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