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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4月9日、2014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11.22‰。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6年9月3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20000元,2009年3月3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9月3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并申请对证据上的其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同时认为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申请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依法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证明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3日被告与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月利率11.2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150%(笔误,应为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将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9月30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借款人、签收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给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借款人、签收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1.22‰,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逾期后被告应按月息16.83‰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1.22‰计算至2009年3月3日,从2009年3月4日起按月息16.8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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