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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耿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耿某某系耿**与白**的非婚生女,于2013年12月24日出生,耿某某出生后,一直由母亲耿**抚养,2015年3月23日耿某某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273元,该医疗费由耿**支付;白**未支付过耿某某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白**作为耿某某的生父,未直接抚养耿某某,应当负担耿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耿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某某要求白**支付其从出生直至能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耿某某未提供白**的工作单位或收入证明,故*某某的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30%支付,计6720元;耿某某的2014年12月24日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期间的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30%支付,即白**每月向耿某某支付610元的抚养费,其中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270元;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耿某某主张的2273元医疗费系住院产生的较大额的费用,故*某某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由白**承担一半即11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某某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0990元;白**自2015年7月25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耿某某抚养费61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二、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某某医疗费1136.5元。三、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耿某某是否有血缘关系的事实不清;其次是2014年9月7日前,其与耿某某的母亲处于恋爱关系,关系没有交恶,白**的所有收入都交给了耿某某的母亲,耿某某无权主张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7日的生活费;白**以打工为生,经济不稳,结合白**与耿某某的母亲结识之前就育有一子,之后又育一女,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支付耿某某的生活费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耿某某一方答辩称,耿某某系白**与耿**的非婚生女,耿某某出生后,白**就没有和耿**共同生活,白**应当负担耿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耿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白**在本院审理本案中认可耿某某是其亲生女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某某作为白**的非婚女,由生母耿彩霞直接抚养,白**不直接抚养,白**应当负担耿某某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白**作为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年度总收入或从事职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于耿某某请求分别按照2013年度和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判令白**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原审审理期间,白**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上诉时仍对其与耿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提出质疑,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耿某某2014年9月7日之前的抚养费的情况下,其关于耿某某无权主张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7日间的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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