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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王*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给邻居孙**的儿子孙*去接新娘,到家后原告到孙*的新房门口看大伙乱新媳妇,刚站到新房门口突然被被告一下子将原告推进新房里面,原告双手正好扶着新郎的床边,虽身体未滑倒,但是左腿膝盖部位因猛然扭转而受伤,当时产生剧烈疼痛,后被原告的嫂子送到自己家休息。下午到方城**卫生院作了检查,因受伤部位仍剧烈疼痛,第二天到独树镇黄土洼买了膏药贴,还是疼痛难忍,于是被告让其儿子带原告到方**民医院检查,按医生医嘱服药、静养。然而,受伤部位仍然活动受限、疼痛难忍,之后又来到南**心医院检查,随即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且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02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一份;(4)南**心医院病历等手续;(5)方城**医院手续;(6)医疗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9)李**、孙**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该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5日原告给邻居孙**的儿子孙*去接新娘,到家后原告到孙*的新房门口看大伙闹洞房时,被被告一下子将原告推进新房里面,导致原告左腿膝盖部位因猛然扭转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卫生院作了检查,因受伤部位剧烈疼痛,第二天到黄土洼买了膏药贴于患处,2015年3月31日被告让其儿子带原告到方**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考虑变性可能大,按医生医嘱服药、静养。之后又被送到南**心医院、方城**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02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2)原告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为治疗伤情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240.85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为治疗伤情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144.80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605.10元,2015年3月25日在方城县独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6.5元,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6日在方**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7.36元。

(3)原告在方**民医院检查及去社旗建庄购膏药款均由被告支付。

(4)原告周**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四个月、营养时限四个月,支付鉴定费1400元。

(5)原告兄妹5人,父亲周**生于1945年11月10日、母亲靳*生于1946年11月9日、儿子朱**于2004年6月2日。

(6)对原告周**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5374.61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计为9914.7元: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6.68元(6438.12元/年×7年×20%÷2u003d4506.68元);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32.77元(6438.12元/年×11年×20%÷5u003d2832.77元),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5.25元(6438.12元/年×10年×20%÷5u003d2575.25元),以上计入残疾赔偿金为47579.1元。误工费为5250元(105天﹤自2015年5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4日﹥×50元/天u003d5250元);护理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时限四个月)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u003d60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时限四个月)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20元/天×120天u003d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3天×20元/天u003d660元),以上合计为77263.7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给邻居孙**的儿子孙*去接新娘,到家后原告到孙*的新房门口看大伙闹洞房时,被告将原告推进新房里面,导致原告左腿膝盖部位受伤的事实,原告周**受伤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5374.61元、残疾赔偿金47579.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14.7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周**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到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周**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合计86623.71元。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在闹洞房的同时没有保证到其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导致原告周**的受伤,综合事件的起因,被告王*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623.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623.71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337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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