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信阳市**有限公司不服我院(2014)郑*一字第420号限期搬迁通知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申请执行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公司)、河南**限公司、山煤国际能**营有限公司、信阳市**泥制品厂、河南**有限公司、涂长醒、李**、涂长起、焦保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对我院作出的(2014)郑*一字第420号限期搬迁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称:本案涉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位于信阳**园城东路与新**交叉口东北综合楼二幢(土地证号信阳国用(2009)第30003号,房屋建筑面积10620.60平方米)于2013年1月28日经信**院作出的(2013)信中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过户到异议人城**司名下,抵偿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城**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取得上述土地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第00071680号和00071681号)。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异议人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故申请撤销(2014)郑*一字第420号限期搬迁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南阳**有限公司诉河南**限公司、山煤国际能**营有限公司、信阳市**有限公司、信阳市**泥制品厂、河南**有限公司、涂长醒、李**、涂长起、焦保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后,南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依据(2012)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时该土地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拍卖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信阳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09)第3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并进入拍卖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郑**420-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该土地,并作出(2014)郑**420号限期搬迁通知书,通知正在使用或租赁该土地的公司及个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搬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本案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已于诉讼阶段被我院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对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虽然异议人对该涉案土地地上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但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和地上附属物必须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前依法通知异议人搬离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地上附属物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执行,但地上附属物并不在本案执行范围内,一并处置的转让价款不包括地上附属物的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与地上附属物价值应分别作价并给予异议人合理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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