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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席**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冰毒0.2克;同年3月16日,席**在濮阳**景客栈u0026rdquo;宾馆510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冰毒0.6**,在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46.34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案发当日购买,目的是自己吸食,而非贩卖。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席**随身携带的毒品46.34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席**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冰毒0.2克;同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席**在濮阳**景客栈u0026rdquo;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冰毒0.6克。当晚10时许***到该宾馆510房间找常*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缴获冰毒46.3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席**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亚亚u0026rdquo;向席**打电话购买冰毒,席**就到濮阳市**栈宾馆510房间向其送了0.6克冰毒,毒资300元未付。当晚10时许,席**到510房间索要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约46克,扣押毒品是席**当天从鲁**处以6000元价格购买的,购买这些毒品是席**自己吸食用的。被抓获之前某日傍晚,席**还在东白仓村金胜门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亚亚u0026rdquo;冰毒0.2克。

2、证人常*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常*给小*u0026rdquo;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半小时后小*u0026rdquo;将5、6分冰毒送到濮阳**景客栈宾馆,价格是300元,说好晚上给钱。2015年3月初,常*还从小*u0026rdquo;处购买过冰毒约0.3克,小*u0026rdquo;送到黄河路东白仓村附近,常*向其交付200元。

3、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席**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定常*就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亚亚u0026rdquo;;经常*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定席**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小*u0026rdquo;

4、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席俊婷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检测板照片: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席**、常*等人毒品尿检结果均呈甲级安非他明阳性。

(3)濮**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健院彩*检查报告、濮**民医院四维彩*报告:证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席俊婷经濮**油田总医院检查发现早孕,后经濮阳**健院和濮**民医院检查,确定席俊婷宫内孕。

(4)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席**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称重照片、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该局民警从席**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缴获的冰毒净重46.34克。

(6)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席俊婷处扣押的14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将上述毒品上缴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接匿名举报,在濮**京开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南维景客栈u0026rdquo;宾馆有人贩卖毒品。后该局民警在该宾馆510房间内查获正在吸毒的常*,其称贩毒人当晚会来收取毒资,民警遂在宾馆守候,当晚10时许*俊婷到该处收取毒资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布袋内搜出冰毒40余克。席*婷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被告人席**供述2015年3月16日在濮阳市**栈宾馆向常*贩卖冰毒0.6克,收取毒资时被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约46克的事实,以及被抓获之前,其还在东白仓村金胜门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常*冰毒0.2克的事实,与证人常*证言一致,另有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检测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及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席*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席*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席*婷辩解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案发当日购买,目的是自己吸食,而非贩卖;辩护人辩护认为扣押席*婷随身携带的毒品46.34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u0026rdquo;虽然席*婷随身携带的毒品尚未交易,但其客观上存在两次向常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按其持有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俊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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