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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郜**与嘉**司连带偿还货款81469.67元及利息。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被上诉人东**司委托代理人李**及嘉**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郜**以嘉**司名义自2012年9月份与东**司开始业务往来,东**司共计向郜**发货44次,共计货款310313.16元,郜**共向东**司支付货款287000元,下欠23313.1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郜**购买东**司的纸箱、纸板,收到货款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其应向东**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自东**司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东**司与郜**所签合同上未加盖嘉**司的印章,对嘉**司不具有约束力,东**司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嘉**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东**司货款23313.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郜**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东**司要求嘉**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东**司负担1377元,由郜**负担45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郜清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中原**公司(以下称中原纸箱厂)的业务经理,嘉**司系中原纸箱厂的客户,因业务往来中嘉**司要求中原纸箱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中原纸箱厂不是一般纳税人,经与东**司协商在其供货时由其直接向嘉**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供货人与付款方仍为中原纸箱厂,一审在认定上诉人以嘉**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时,未对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进行调查,中原纸箱厂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外,一审将东**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作为两起案件的定案依据事实不清,东**司故意将涉及嘉**司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文公司)列为两起案件分别起诉,混淆是非。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的收据中的10万元系笔下误显示公平,上诉人确系付款10万元,而非1万元,原审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原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中**箱厂与郜*喜属两个主体,被上诉人均提起了诉讼,与中**箱厂发生的经济往来已经调解结案,一审认定的承兑数额是正确的,实际就是1万元,收据中显示的10万元系笔误造成,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嘉**司答辩称:东**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发票仅是借用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开具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郜**认可分别以天文公司、嘉**司及中原纸箱厂的名义与东**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只要有郜**和张*签字的送货单据其均予以认可。经组织双方对账,以天文公司名义购货的价值为165184.23元。以嘉**司名义购货价值其中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为286519.5元,存在争议的供货有65415.91元,其中价值22903.91元的3张供货单郜**认为不是其妻子张*本人的签字,另外价值42512元的6张供货单系黄色票据,郜**认可系其与张*本人的签字,但要求东**司提供白色票据原件。以中原纸箱厂名义购货价值为127279.52元。郜**提供付款凭证20份,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付款5万元(对应中原纸箱厂,承兑汇票),2012年7月31日付款12000元(银行打款),2012年8月2日付款10000元(银行打款),2012年8月13日付款50000元(对应中原纸箱厂,承兑汇票),2012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对应中原纸箱厂),2012年10月1日付款50000元(对应中原纸箱厂,承兑汇票),2012年10月11日付款5000元(对应中原纸箱厂),2012年10月31日付款30000元(对应中原纸箱厂,承兑汇票),2012年11月7日付款15000元(银行打款),2012年12月2日付款52000元(银行打款),2012年1月7日付款30000元(对应嘉**司,现金),2013年3月8日付款20000元(对应嘉**司),2013年3月28日付款10000元(对应郜**,现金),2013年4月27日付款20000元(对应嘉**司,承兑汇票),2013年5月31日付款10万元(对应嘉**司,承兑汇票,该票经查实际金额为10000元),2013年6月3日付款50000元(银行转账),2013年7月1日付款30000元(银行转账),2013年7月18日付款20000元(对应嘉**司,现金),2013年8月12日付款10000元(对应嘉**司),2013年9月16日付款20000元(银行转账)。以上金额共计59.4万元,东**司认为其中2013年5月31日的付款凭证虽然注明为10万元,但实际付款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郜**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郜**收到东**司的供货后应当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东**司虽然曾向本案中的嘉**司及另案中的天文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是按郜**的要求开具,东**司与嘉**司及天文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实际仍为东**司与郜**,故嘉**司与天文公司对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鉴于上述情况,东**司分别向郜**起诉的两起案件实际上是基于同一份买卖合同,两案应属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供货与付款具有一致性,不能在两起案件中进行区分,东**司分别起诉立案不当。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二审中将两案一并进行处理。即对两起案件中涉及到东**司与郜**之间的供货与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对账审理,另案即本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57号案件不再进行重复审理。

根据对账情况,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供货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部分,首先,关于价值22903.91元的3张供货单,郜**认为其中的“张*”不是其妻子张*本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因该三张供货单中“张*”的签字与其他供货单中“张*”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异,东**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对应的供货事实,故对该三张供货单**的供货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价值42512元的6张黄色供货单,因供货单本身载明系四联单据,黄色联为其中一联,虽然该6张供货单为复写联,东**司未能提供对应的白色首联供货单,但郜**对其与张*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6张供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应的货款郜**应当支付。为此,东**司向郜**供货的总价值为621494.73元(286519.5元+42512元+127279.52元+165184.23元)。

关于付款,2013年5月31日的付款收据虽然注明为10万元,但东**司称郜**实际付款金额为10000元,因笔误将收据写为“壹拾万元”。因东**司向郜**出具的收据中,均注明了承兑汇票或现金等相应的付款方式,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均注明了相应的票号,该付款收据中明确注明为承兑汇票,并注明有对应的票号,经一审法院调查,该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0000元,而非10万元,同时收据中并未明确还有额外支付的现金,故郜**辩称其支付了1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9万元现金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收据的付款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对于郜**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东**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他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应嘉**司与中原纸箱厂的付款共计504000元(594000元-90000元)。郜**应当向东**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17494.73元(621494.73元-504000元),因郜**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还应当向东**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东**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改变了原审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郜清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117494.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7494.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1836元+3789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由郜**负担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1元(3789元+3789元+383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由郜**负担3789元。双方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多余部分均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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