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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某某,被告余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在市区上班,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不尽父亲义务,工资收入从不交家里,只供自己玩乐,夫妻二人经常为此事打、闹生气,无数次亲朋说和、调解,被告一直不改,生了30余年的气,现原告无力再与被告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结婚申请书及证明。证实双方婚姻关系。

房产分配协议。证明双方之前为家庭财产处分有个协议,原告要求按照这个协议来。按照该协议刘某某和余某某甲共有面积是120平米,其余应该是归双方儿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甲辩称:离婚这个事我同意。原来我们建的房子已经拆迁了,全部面积给了3小套房子(120、90、80),因为儿子有一份,我要其中那套90平方的。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属实。对2不真实,跟拆迁协议有出入,所以说这个协议不真实。应该以拆迁协议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3年3月18日生育男孩于某某乙,现已成年。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姜营社区拆迁安置房292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状况出现问题,原、被告理应多加沟通,找出问题所在,并予以适当解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希望,双方均同意离婚,合议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姜营社区拆迁安置房292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未经行政单位确权,本院不作处理,待确权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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