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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崔**、臧*甲、臧*乙、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崔**、臧*甲、臧*乙、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符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臧*甲、臧*乙、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开发的和顺小区三号楼一层粉刷时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致其摔伤。原告伤后入住淮**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48211.8元。出院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崔**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符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1、答辩人承包工程后把其中的粉刷业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从事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不慎摔伤;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原告是农民,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仅应计算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起诉的事侵权案件,不是工伤案件。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依工伤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做过股骨干骨折固定术,按原告提供鉴定书的鉴定标准,原告九级伤残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臧*甲、臧*乙、某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1、不是雇佣关系,属于承包关系;2;伤情鉴定,适用鉴定标的是错误的,应该适用最**法院鉴定的标准;3、被告为原告垫付一部分医疗费;4、清单有异议的部分在质证时候再说一下。

原告符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3、病历、住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用票据;5、残疾器具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某村委会证明。

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身份信息没有异议;2、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且应当庭作证,所述与事实不符,崔**与原告是承包关系;3、从病历看,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做过骨折手术;2014年1月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的病历均没有医院印章;收费通知单只能证明医院通知原告缴费,原告交没交不知道;4、对64号鉴定书有异议,没有分析说明过程,后续治疗费都不确定,缺乏依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对59号鉴定书,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标的错误,不应按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之前做过骨折手术,应考虑新旧伤;5、原告是拄拐来的,没有必要坐轮椅;6、王家**村民委会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应由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

被告臧*甲、臧*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除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外还有三点补充。1、原告应提交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2、不是雇佣关系;3、是否重新鉴定给一个星期考虑。

被告崔*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对崔*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崔*甲与原告符某某是承包关系;2、对孙中才的调查笔录,证明符某某劳动时劳动工具不是崔*甲提供的;3、崔*甲与陈某某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证明符某某不受崔*甲指挥管理;4、崔*甲与郑某某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证明崔*甲的工人都发有工票;5、崔*甲工地上的工票,证明崔*甲工地上以发放工票的形式计算工作量;6、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符某某承包1、3号楼内墙粉刷业务后把1号楼内墙粉刷业务又转包给黄某某;7、证人崔*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崔*甲与原告符某某是承包关系。

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崔**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应出庭作证;2、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崔和孙二人,他们身份不明确,是给谁干活,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也不认识崔和孙两证人;4、被告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的书面证明。二、对通话记录有异议,通话记录是被告自己手写打印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应向法庭提交电话录音,鉴于电话录音的物理属性,易篡改,法庭不应予以采信。三、对工票有异议,是自己私人印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承包或承揽关系。

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某公司的粉刷工程是承包给崔**的。另外,某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不真实,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符某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和顺小区三号楼一层粉刷内墙,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该工程由某公司发包给崔**施工。原告符某某伤后被送入淮**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54天,花医疗费、租床被和护理垫费、拍外伤照片和评残鉴定费28871.00元(其中25000元为被告方垫付)。后经**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评残均为九级伤残。

原告符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27016元、租床被和护理垫费555元、拍外伤照片和评残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8100元(281天×100元)、护理费6480元(54天×60元×2人)、住院伙补费1620元(54天×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合计10005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在被告崔**所承包的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崔**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符某某在施工中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没有注重安全防范,给自己造成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督检查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臧*甲、臧*乙未与某公司以及崔**签订承包合同,无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因原告不承认,且被告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52.36元的60%,计款60031.42元;某公司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各项费用100052.36元的20%,计款20010.47元;以上二被告赔偿的数额合计为80041.89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041.89元;余款由原告符某某自负。

二被告赔偿原告符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驳回原告符某某对被告臧*甲、臧*乙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崔**负担1188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96元,原告符某某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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