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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树廷、赵**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树廷、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史树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史**、赵**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05‰,贷款用途为建庙。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为月息14.1075‰。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与被告史**系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清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判如所请。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史**偿还原告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董**(太虚观)进行拍卖、变卖、出租等实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口头答辩:该笔借款不是在2009年6月30日形成的,是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多笔借款合在一起形成的170万元贷款。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建庙上。该笔借款程序和实体上违法。实体上违法是借款用途是建庙,但实际没有建庙。程序上违法是庙没有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赵**书面申请将在淮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五个信用社46笔借款计1700000元,合总到淮阳县信用合作联**信用社。2009年5月27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董**作为借新还旧贷款1700000元的抵押物,期限5年,按约结息,并约定分期还本数额,如到期不能还款,处置董**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09年6月30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重新与大**用社签订17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05‰,贷款用途为建庙。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为月息14.1075‰,2009年6月30日,史**为借款人,赵**为抵押人与大**用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董**的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清息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史**、赵**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宋**身份证、户籍证明、中**行文件、贷款本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树廷、赵**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原、被告签订此借款合同之前,原告已分笔履行了该合同的借款义务,被告收取将原借款整合为一笔借款,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史树廷、赵**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董**进行拍卖、变卖、出租等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董**属宗教活动场所,其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建庙,但实际没有建庙,是用于养殖,现已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其辩称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赵**欠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史**、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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