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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程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反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詹克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新公司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新**建紫金广场东*基坑支护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应按应支付支护工程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赔偿金。支护费用包干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支护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塌方,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对塌方进行了补救措施,被告承诺为原告补偿3000元工程款。原告并且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然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4万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照签订合同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是6万元,原告起诉的6.3万元及要求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依据。同时提起反诉。原告不能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条第5项约定来计算赔偿金。

反诉原告康*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建设的新乡市康*紫金广场东*基坑支护工程。因被反诉人编制的康*紫金广场东*基坑支付方案存在瑕疵,并且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工程塌方,反诉人自付费用对塌方损失采取了补救措施。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就该塌方原因进行说明并承担相应责任、费用,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282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创新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第1条第1款第一项明确约定,被告请求的赔偿损失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创新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4日基坑支护合同1份;2、2012年12月29日康建紫金广场东*南段塌方部位基坑支护设计变更方案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诉请6.3万元工程款的依据;3、发票记账联及交税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全部工程款6.3万元的发票以及缴纳税款的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康**司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4日基坑支护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2012年7月16日康*紫金广场东*基坑支护方案及照片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支护方案存在缺陷,合同3.1工程的环境特点上没有显示现场还有厕所存在,造成被告提供的照片厕所部位的塌方;证据1-2共同证明依据合同第1条第2款第5项,塌方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收条2张、窝工签证单1份,证明因塌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8200元;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签字的四个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而是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的员工;5、刘**书写的施工日记1份,证明塌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同时证明被告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2014年12月12日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塌方事故造成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对3000元的效力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5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签字的四个人是被告职员;对证据6认为,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12月12日证明内容自相矛盾,2012年12月28日出现事故,2012年1月14日恢复基础施工,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12日收据,开庭后被告才向第三人支付了21000元,且收据上显示补偿时间是15天,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补偿时间应是17天,该补偿费用与本案无关,且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与被告名称不符,即使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也是开庭后补交,补办的相关手续,而被告是2014年9月5日就本案提起反诉,而被告所诉称的损失,即使收据真实,也反而证明被告提起反诉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故此被告所提反诉与今天提交的证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3、6证明塌方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4日,创新公司与康**司签订一份《基坑支护合同》,约定创新公司(乙方)受康**司(甲方)委托承担了康*紫金广场东*基坑支护任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周围建筑物的基础形式,基础埋深、结构类型及周围各种地下管道、线路的埋设情况。对可能渗漏的管道及地下水进行治理,否则承担由于地下水渗漏而引起边坡滑塌的责任;支护费用包干6万元;付款办法:支护任务完成,支付支护费用4万元;使用期间支护坡面无质量事故,剩余工程款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按应付支护工程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支护工程,康**司未按约定支付支护费6万元。康**司以创新公司护坡方案有瑕疵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反诉要求创新公司赔偿损失28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与康**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创新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支护工程,康**司应按约定支付支护费60000元。创新公司以对塌方进行补救措施,康**司承诺为其补偿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创新公司主张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中有关厕所出现的塌方事故,因创新公司具有基坑支护专业知识,厕所属于地上建筑物,明显可以看到,创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塌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康**司因维修塌方支付费用28200元,创新公司应酌情给予8000元赔偿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60000元。

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

驳回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725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425元,由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0元;反诉诉讼费253元,由河南省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3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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